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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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

原告 黃薪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

被告 高源隆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紙,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目前在從事雪茄業務,被告認為有利可圖,主動向原告表示有老闆可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要求原告需簽下本票、借據等。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應被告的要求下簽下本票、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被告提出要求每月需給付利息8萬元,因原告拿不出利息,被告陸續要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借據並拍照、錄影,被告對原告表示這只是保證原告會返還投資金及借款的作法(保證本票),不會真的要原告付錢,若原告不簽則揚言要告知父母並對原告提告詐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下系爭本票。原告嗣於109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國北教大對面餡餅店前一次退回70萬元現金給被告,但被告當場只願返還部份本票與借據,並要求原告在110年7月前需給付所簽立之4張本票合計506萬元。又於110年8月26日,有位自稱陳先生的訴外人(後經警方查證本姓趙),首次到原告家中討債,原告父母當場質疑,為何原告會簽下巨額本票,訴外人說是2組人投資原告,然其實自始至終都只有兩造彼此接觸,根本沒有他人介入。嗣又於110年9月4日,訴外人又到原告家中討債,強調有拿30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投資原告、訴外人恐嚇要告原告云云。訴外人討債時,有出示系爭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3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無論本票、借貸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皆無受款人、債權人、抵押權人,無從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債權人。故被告雖持有系爭4張本票,但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貸金額,兩造間之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曾一再表示是做雪茄生意的,並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免稅菸生意越做越大,且必須用現金買貨,目前有些資金缺口,並向被告表示,如被告願意借錢給原告進貨免稅菸,待原告將所進貨免稅菸銷售後,願意分一成利潤給被告作為紅利(充當利息),被告因此同意如下所述借款給原告進貨購買免稅菸。兩造間之借款均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現金交付,已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⒈109年3月2日借款16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16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⒉109年6月3日借款80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8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又將其名下 瑪莎拉蒂 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給被告以擔保80萬元借款,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⒊109年7月4日借款210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2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另表示名下瑪莎拉蒂車輛價值數百萬元,故簽定210萬元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⒋109年8月14日借款200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因原告前三次借款均未償還,被告本不願再借,因原告表示其父親 黃成杰 擁有數十筆土地,並將父親土地所有權狀傳給被告,表示原告有償債能力,請被告不用擔心,被告即再借200萬元給原告。

㈡、兩造間共有上述4筆借款,並無原告起訴狀指稱原告於109年2月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20萬元借款。又系爭4紙本票均係於個別借款時間所簽,而非如原告所稱一次在同一時間所簽。原告自始至終均未還款,更無所謂曾退回7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原告另提出於原證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應是與他人借款所填寫,與被告無關。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用以擔保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對原告之投資款及借款各20萬元與利息,且原告已於同年0月間返還被告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前揭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倘若原告僅積欠被告投資款及借款共40萬元與利息,衡情自無需短期間內陸續簽發票面金額高達5百多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前揭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遽信。況且,被告辯稱原告係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4日及109年8月14日各向其借款16萬元、80萬元、210萬元及200萬元而分別簽發同借款金額之系爭本票4紙。原告另就其中80萬元及210萬元借款部分提供瑪莎拉蒂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予被告,用以擔保80萬元及21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物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付現金之照片為憑。參諸上開各借款契約書均分別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乙張本票與債權人作為擔保,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捌拾萬元整、貳佰壹拾萬元整、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捌拾萬元整、貳佰壹拾萬元整、貳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等語,被告並於下方債務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1、67、79、91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前開借款契約書既均已載明原告各實收16萬元、80萬元、210萬元及200萬元,且簽發同額本票,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以確認無誤,自應推定其上所載之內容係屬真正,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先後向其借款共506萬元(16萬+80萬+210萬+200萬)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已當場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書均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確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立契約記載債權人之姓名為必要,是原告既願意簽立前揭借款契約及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衡情自可推認其借款之對象即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人係被告,原告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上未載明債權人為被告為由,主張前揭借款契約書無從證明被告為借款之債權人及有交付借款金額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並未向被告收取上開借款一節提出反證以證明之,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共506萬元,且被告已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應堪信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09年1、2月份之投資款及借款共40萬元,且其已於同年9月20日退還7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得抗辯之事由存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2日

16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9年6月3日

8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9年7月4日

2,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

109年8月14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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