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告 陳錫奇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賢、陳錫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查被告黃智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陳錫奇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訊問,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證人 陳金輝 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扣案之被告陳錫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行動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動蒐證錄影檔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證人陳金輝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證人陳金輝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3份、查扣毒品現場蒐證照片11張、查扣現場蒐證影像錄影檔1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1份、進口報單影本1份、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
102年10月11日高關港移字第1號函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黃智賢護照M本、手寫便條紙、第一、三級毒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智賢、陳錫奇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被告黃智賢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錫奇所涉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就前開罪嫌之分工細節、如何與其等運輸之貨主聯繫等情之供述顯有歧異,足認有互相勾串之嫌,因認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毛重102626.53公克,純度81.87%,被告陳錫奇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亦高達毛重251357.31公克,純度95.17%,如未查獲而流通於社會,危害社會秩序甚大,因認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裁定各於103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因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於當日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訊問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等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二人所涉上揭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其羈押期間應再自10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