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錫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104年2月份並無29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規定,延長羈押2月期間之末日即為104年2月28日。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