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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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 謝明志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蔡涏彰 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 蔡福源 、 黃俊明 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有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謝明志、蔡涏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四000二五八四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粉末,經鑑驗結果,認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K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一之K他命二四小包,合計驗前毛重二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二二.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四個;附表一編號二之K他命六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六.六公克,驗後毛重六.五公克,含包裝袋六個;附表一編號三之K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四三.六公克,驗後毛重四三.五公克,含包裝袋一個),附表一編號四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成分;附表二編號一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K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一0.七公克,驗後毛重一0.六公克,含包裝袋一個);附表三編號一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K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九八.八公克,驗後毛重九八.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個),亦有高雄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三二五號、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編號0000-000至五一二號檢驗報告及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介紹綽號「黑仔」之人與謝明志認識,再由「黑仔」賣毒品給謝明志,不清楚他們交易毒品過程;且係將K他命配料交給蔡涏彰後,蔡涏彰主動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未販賣K他命予蔡涏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多採銀貨兩訖之方式降低風險,此為毒品交易之慣例。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販賣毒品過程,係蔡涏彰向上訴人取得毒品後,再前往他處提領對價現金,未與常理有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於上訴人使用之六三七五-JE號車後車廂查扣之K他命一大包九八.八公克,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之用,卻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謝明志警詢證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就向何人購買毒品。謝明志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僅以謝明志於警詢過程中較未受不當干擾或壓力,即認其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並未具體說明謝明志警詢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及屬K他命配料藥品一包販賣交付蔡涏彰,因蔡涏彰所帶現金不足,遂下樓欲外出領款交付上訴人。旋於翌(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於理由貳、二、㈡依憑調查所得心證,逐一論述綦詳,復說明買賣毒品時,或因雙方事先未談論購買之數量,無從計價;或因購買之人欲先確認毒品真假再為價金交付,均有可能,本件蔡涏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未先攜帶足夠現金前往,並於取得毒品後,再行外出提款交付上訴人,尚與常情不悖。又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K他命係供己施用,然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K他命陰性反應,有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已見上訴人並無每日施用K他命。而上訴人就毒品之施用量,或稱:「0.一公克」,或稱「一天要四、五公克」,若以0.一公克為一次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每天四、五公克換算,一天施用達四0至五0次之多,殊有違常情。參以上訴人自承每月收入顯無法支付施用之費用,及查扣之K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九八.三公克,遠超過一般單純施用持有之數量,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詳述認定扣案之K他命係供上訴人販賣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另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謝明志警詢陳述與第一審證述不符。原審審酌謝明志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無遭受不當取供,或因上訴人在場壓力等其他外部客觀環境,認與第一審審判中證述相較,應以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所證向上訴人購買、受讓毒品之事實,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㈠㈡),於法無違,亦無理由不備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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