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共伍顆(其中黃色藥錠叄顆、綠色藥錠貳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顆(其中粉紅色藥錠貳顆、橘色藥錠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而愷他命(Ketamine)已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雖認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未加處罰,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或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五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四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藥錠共九顆,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其中黃色藥錠三顆(總毛重0‧九0公克)、粉紅色藥錠二顆、綠色藥錠二顆(總毛重0‧六二公克)、橘色藥錠二顆(總毛0‧六六公克),同色藥錠間分別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各隨機選取藥錠一顆,酌取適量檢體化驗結果,黃色及綠色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粉紅色藥錠、橘色藥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鑑毒字第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二、三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