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二字第
000000號)拍賣購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2土地),及其上同段657建
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7年1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詎料,原告於拍得系爭房地後,即催請被告即原執行債務人
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惟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拒不搬遷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
司執二字第144703號106年12月19日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拍定,系爭房屋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且被告目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
,業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本
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亦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