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31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月28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