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林豐麟 即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05元,及其中新台幣29,500元部分自
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新台幣(下
同)3萬元,結帳日為每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
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
,應計付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一
期當月計付300元,遲延二期當月計付400元,遲延三期當月
計付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於
102年8月26日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至102年12月1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29,500元、循環利息1,205元、違約金1,2
00元,共計31,905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