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石佳怡
複 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蔡許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蔡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許娥、蔡江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
○地○○○地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
所示附圖二代號E,面積零點零二零七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拆除,並將林地返
還原告。
被告蔡許娥及蔡江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被
告蔡許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蔡江發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蔡許娥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蔡江發應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
各自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許娥及蔡江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許娥或蔡江發如以新臺
幣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著有裁
判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蔡許娥前對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就
坐落臺中市○○區○○○○○區○○○○地○○○地號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0.0207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予以撤銷
,其後經判決確定,對被告蔡許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其
理由雖援用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相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事件,係被告蔡許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然審核該事件與原告所提起之本
訴訟其當事人地位為屬相反,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顯
非相同、相反或可替代,是此二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蔡
許娥抗辯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蔡許娥為被告,然因
起訴理由亦引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理由之認定,
惟因該判決認為系爭建物為被告蔡許娥與其配偶蔡江發所共
同出資興建,故而追加蔡江發為被告,其前後所依據之事實
,為同一棟建物占用系爭林地之事實,僅該建物是否為被告
蔡許娥一人獨自出資興建,抑或與被告蔡江發共同出資興建
,而有所不同,茲因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蔡江發為被告後,仍
得引用先前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
決,依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之追加,又原告所為上開追加
後,本件僅需就上開建物就為被告蔡許娥一人興建或與被告
蔡江發共同興建乙節釐清即可,對於訴訟終結並無甚大妨礙
,是被告抗辯上開追加不合法乙節,尚非可採。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其與訴外人 吳發林 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向鈞院提起94年度
訴字第211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其後吳發林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遂對吳發林聲請強制執行(分
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7324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後
經被告蔡許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內容為吳發
林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許
娥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已於88年11月2日與吳發林簽立「讓渡契約書」,其已取
得土地之使用權,其後所種植之農作物、水塔、工寮有事實
上處分權,本件原告業於88年1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
發林,以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鈞院審理94
年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事件時,於94年9月22日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向吳發林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無
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林地之訴訟,因被
告確實於84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建物設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故而
以此為由撤銷此部分之返還林地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蔡許娥
及蔡江發二人於前事件陳稱系爭建物為其共同出資興建,其
二人占用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自以
其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權利,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之林地予原告。又被告
二人以系爭房屋使用該坐落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坐落之林地,依照
102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9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207X39X8%X5=32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元(即207X39X8%/12=54,元
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區○○○○地○○○地號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207公頃之建物拆除,
並將林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9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
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臺中
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管轄,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
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原告編定為第87林班)假15地號之系爭
林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被告於98年2
月4日第一次登記不合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況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權源,本應拆除,是原告於辦理登
記時,自無須申報該等建物存在。況原告辦理登記時,亦有
公告,被告非不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被告相隔甚久均
未提出異議,自不應於本件訴訟過程再為提出。
⑶原告為貫徹國家之森林政策,依法行政,對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林地,且無自動拆除返還土地之意,為維護公益而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損害甚大之損害比例失衡之權利濫用情事。
⑷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3年4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說明系爭建物後面之屋簷有毛腳燕巢約200個,毛腳
燕普遍分佈於中高海拔,屬一般野生動物,該地點經(該處
梨山工作站)GPS定位數額為273890;0000000(TW97),比
對圖層並非法定公告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山麻雀或其他保育類鳥類等野生動物存在於系爭房屋之屋
簷上(僅有一般野生動物毛腳燕),且系爭土地並未位於任
何已公布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內,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依法不得拆除,拆除會
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42條之違反,洵不足採。
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非以騷擾、虐待或傷害動
物為主要目的,並不符合惡意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拆除之結
果,未必造成動物重傷或死亡之加重之結果,自無構成動物
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情形。
㈡被告蔡許娥方面:
1.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乃於
98年2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前依據土地及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第一次登記應依法公告,惟國有財產局及臺中縣
東勢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公告,甚至未告知現在土地使用人
,則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仍未確
定,原告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律依據顯有欠缺

2.況上開土地於98年2月4日第一次登記前已有五座工寮,依土
地法之規定其於登記簿上登記應註明有建物,然原告於97年
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時,依土地建物謄本記載,地
上建物建號記載:共0棟,縱使土地建物謄本記載,對於無
保存登記建物不需記載,惟原告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應
清查所有地上物現況,包括被告所搭建地上物時應予制止,
況被告又以系爭房屋設立門牌地址,原告為管理機關,實難
諉為不知。其竟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以簡化第一次登記之
程序,依此可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並不合法,其未依法公
告之土地,其登記無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歸國有財產局
管理,與原告無涉。
3.再者,原告於66年間係於上開土地上耕作,其後陸續在公路
旁搭蓋木構建物,歷年來因數度遭逢颱風侵襲,才在林務局
巡山人員綽號「大頭仔」建議下,改用鋼構建築鐵皮居住,
原告因此花費鉅資歷年不斷翻修,其在系爭土地居住遭於被
告機關改制前,且上開巡山人不僅明確知悉被告之建物坐落
於上開土地上,甚且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屬公路局用地,林
務局是地籍管轄機關,但並無管理權」等語。況原告於前案
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
確定)審理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居住於該處,且其承辦人
員於引領法官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亦明知被告搭建系爭建物
,卻從未追加為被告,明顯有行政權怠惰,是其情形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之情形相同,其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權利濫用之原則。
4.系爭建物之屋簷上,目前有數千隻野生鳥類棲息,縱使非保
育類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
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之生態功能。而參照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回函,雖認為系爭建物屋簷下之200窩之生
物非保育類動物,惟該函仍認為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
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請土地建物權管單位審慎評
估妥處,申言之,如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該區域數千隻一
般野生動物毛腳燕死亡滅絕,重大違反該區域自然生態之平
衡。再者縱使寄區房屋屋簷下數千隻毛腳燕並非保育類動物
,其仍屬一般類野生動物,仍受動物保育法第6條之保護,
如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行
為機關或行為人仍構成違法,有行政責任及處罰罰金刑之問
題,原告執意拆除系爭房屋,不僅重大影響自然生態,亦有
刑事責任問題。如判決原告勝訴,無異承擔原告違法行政罪
責,成為破壞自然生態平衡之推手,判決亦將無執行力。
5.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不得單一對一戶來請求拆除,原告如此
所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6.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江發方面:
1.系爭建物係其配偶即被告蔡許娥向其借款10萬元,加上其個
人之出資所興建,其僅係將10萬元借給被告蔡許娥蓋房子,
房子應為被告蔡許娥單獨所有,對於前事件所認定之共同出
資興建乙節,不再主張。
2.系爭建物於60年間即已存在,建物所在地為公路用地,目前
亦為公路用地,是在公路總局需要系爭林地時,被告始願無
條件還給公路局使用,系爭土地非林務局所有。
3.系爭建物已於57年公告道路規劃用地,而於69年前後有向工
務局有申請搭建工寮,因當時候系屬於可以申請之情形。被
告於在承包果園之前即有房屋存在,而於84年間就有門牌號
碼,有戶籍,有村里長證明,及公路規劃用地的證明,被告
實際上已居住了四十多年。林務局在98年辦理登記時並沒有
地號,其登記沒有建築物,顯然不實在,是其請求拆除是不
合情理。前審有判決認定該房屋是被告蔡江發與蔡許娥共有
係不正確,應該是屬於被告蔡許娥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
求被告蔡江發拆屋還地應屬無據。況且被告蔡江發亦係基於
與被告蔡許娥為夫妻關係,才與她使用系爭房屋,為履行輔
助人,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系爭建物不影響林務局
之造林計畫,僅占用些微之面積,影響甚小。另系爭建物上
有鳥類棲息,且被告於該處居住甚久,希望人與鳥能共存,
被告一個遮風避雨之處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發林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向本院
提起94年度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吳發林應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坐落土地,經吳發林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事後對吳發林
聲請強制執行(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7324號返還林地強
制執行事件),又經被告蔡許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11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
第106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7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稱: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於88年11月2日與吳發林簽立「讓渡
契約書」,被告蔡許娥已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其後所種植之
農作物、水塔、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經查核上開卷
宗資料,核屬相符,並且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可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其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本院審理94年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事件時,於94年9月22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吳發林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
等情,亦經調閱本院94年訴字第2112號卷宗查核無誤,而原
告與吳發林間之保育契約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
決理由中認定業經合法終止確定,亦可參照該判決書可知。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蔡許娥及蔡江發所共同出資
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語,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蔡江發所出資之10萬元,係借予
被告蔡許娥,事後蔡許娥亦將返還上開金額,是系爭建物為
被告蔡許娥單獨所有等語,經查,被告蔡江發於前事件(即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
爭建物是我太太說要蓋的,我太太有跟我拿一點錢,大部分
是我太太拿出來蓋的,當時我太太還有向他哥哥借一部份錢
來蓋,之後慢慢再還等語,是依照被告蔡江發於前事件所述
,系爭建物係被告蔡許娥提議出資興建,被告蔡江發亦有提
供部分資金,是依照蔡江發之上開證詞,其僅有提供資金供
被告蔡許娥興建房屋,至於是否為共同出資興建之情形,尚
未明確,然被告蔡江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前事
件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你們夫妻共有,有何意見?)我現在
主張夫妻共有」、「(為何之前主張為蔡許娥單獨所有?)
是因為林務局追加我為被告我才這樣說」、是否要變更前次
就蔡許娥單獨所有的主張為共有?)我太太向我借的十萬元
已還給我,房子是我太太個人所有」等語,是見被告蔡江發
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妻共同出資興建,初始
為共同,乃因事後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及被告蔡許娥將其出
資之10萬元返還,故而主張該建物為被告蔡許娥單獨所有,
是以此推知,被告蔡江發之真意,其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之一無誤。況且,被告蔡許娥於前事件審理,經法院以當
事人身份先命其具結後而為訊問,訊問時被告蔡許娥係陳稱
:「(法官問:門牌號○○○區○○路○段○○○○號門牌是何
人去申請的?去何處申請?)是我先生蔡江發載我去申請的
,應該是向梨山或和平的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法官
問:你一開始於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
號土地耕作時是居住於何處?)我一開始是居住在梨山派出
所後面,是43年間的時候,一直到民國77年我才蓋系爭28之
1工寮,且搬進去居住」、「(法官問○○○區○○路○段○○
號之1是何人出資蓋的)是我跟我先生共同出資蓋的」,「
(法官問:你是否與蔡江發一起耕作地一林班假十五地號土
地?)是」、「(法官問:你於民國幾年向吳發林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我是先向吳發林承租系爭土地15地號近15年,
之後吳發林因缺錢,所以將系爭土地的權利賣給我跟我先生
。」、「(法官問:你蓋和平路1段28之1號共花多少錢?)
共花費1百多萬元。」、「(法官問:你是僱庸何處的工人
來蓋的?)我沒有問那麼清楚。」、「(法官問:工人是何
人去叫的?)我跟我先生兩人一起去叫的。」、「(法官問
:蓋系爭工寮之資金來源?)是我和我先生耕作系爭土地的
積蓄,不夠的部分先跟別人借,之後再慢慢清償。」等語,
顯見依照被告蔡許娥於前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系爭建物資金
來源並非僅係向被告蔡江發所借貸10萬元,而係以其夫妻共
同耕作土地之積蓄作為出資興建來源,於興建房屋時並由被
告二人一起鳩工,是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出資興
建應屬無誤,此與前事件(即本院102年訴字第475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共有為屬相符,被告抗辯上開判決
有誤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除被告蔡江發
所出資之十萬元,尚包含被告二人共同耕作之積蓄,是被告
蔡江發抗辯被告蔡許娥將其出資十萬元返還,系爭建物即歸
於被告蔡許娥一人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按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
該權利並為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
,即能回復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60號行政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屬臺中市
○○區○○段○○○○號,該筆地號整體面積:338657.94平方
公尺,係於98年2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上登記地上
建物建號:共0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而上關於登記地上物建號部分雖與被告之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不符,然依上開說明,該筆土地既已登記,自
發生登記之效力,受法律之保障,是登記上開土地0棟乙節
,已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況上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
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亦得依土地法
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
以更正,並非得率以認為無效。至於登記管理者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僅係因該土地屬於林地,故於行政管理上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責管理,與上開登記錯誤為屬
二事,尚難據此否認其經登記為管理機關之地位。甚且,原
告辦理土地登記之時,對於被告已經興建之建物,雖未制止
,然對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際並未曾表示同意,對於未經
其同意擅自占用土地興建之房屋,除占有使用土地之被告願
接受協商主動搬遷外,否則將來亦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
資解決,其陳報地上物為0棟,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
已知悉上開有關土地上有建物不實之事實,而否認系爭土地
登記之效力,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蔡許娥所辦稱之林務局巡山人員綽號「大頭仔」究
為何人?為屬不明,況巡山人員僅應負責林地巡邏事宜之人
,其個人是否有權決定被告得興建系爭建物,亦非無疑?原
告未得管理機關正式之同意,即信其所言將原有木造房屋,
改用鋼構建築鐵皮居住,被告因此花費鉅資歷年不斷翻修,
可否據此拘束原告機關,更有疑義。而被告抗辯該巡山人員
所告知之「系爭土地屬公路局用地,林務局是地籍管轄機關
,但並無管理權」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顯不相符,
亦非可信。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之情
形係指兩造共有訟爭之土地,而一方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土
地,當時其已明知對造之建物坐落於土地上,為土地之占用
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其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承購土地之情形,因其承購土地知悉對造先前之建物
已有占用土地之情形在先,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於對造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認有違背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之情形

本件係並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情形,且係由原告
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共有人間訴訟,顯非相同,尚
難據此比附爰引,況且,本件原告基於國家管理機關之地位
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訴請拆屋還地,乃為國家行使權利,乃
為其職責所在,並無損害公益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應非可採

㈥續查,本件囑託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建物查明是否有保育類動物,及有予以拆除
是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重要棲息地不得破壞之相關規定
等事項,經該局函覆:該局於103年4月15日11時25分會同臺
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及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
站)辦理訪查上址之建物有無保育類動物,至同日11時50分
結束,獲得結論為:1.現場建物後面屋簷(該學會認定)有
毛腳燕營巢約200個,毛腳燕分佈中高海拔,屬一類野生動
物。2.該地點經該處梨山工作站GPS定位數值為273890;000
0000(TW97),比對圖層並非法定公告之野生動物棲息環
境。另上開建物並無保育類動物棲息,若予以拆除並無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重要棲息環境不得破壞之相關規定,惟為保
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請土地建
物權管者審慎評估妥處等語,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4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足見:系爭建物雖有毛腳燕築巢約達200個,然該等
動物並非保育類動物,且非位於法定公告之野生動物棲息環
境內,該等建物之拆除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僅
因為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生態平衡等考量,權責管理單位應妥
為處置,是依該函文所示,系爭建物並非不能拆除,僅於拆
除時,須考量保護野生動物及維護物種多樣性之原則下為拆
除,是被告蔡許娥抗辯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之管理方面,自得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管理人,而
被告既無權占有該土地,則原告基於上開說明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坐落臺中市○○區○○
○○○區○○○○地○○○地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面積0.0207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林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至於被告蔡許娥復以本件原告未對周遭同為無權占用之住戶
,未提起訴訟請求拆讓房屋,卻僅獨自對其提起訴訟,認為
原告所為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16
日即曾以坐落臺中市○○區○○○○○區○○○○地○○○
○○○地號遭無權占用為由,分別為對訴外人 楊妙美 、吳發
林提出返還林地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
事件),原告原本亦列蔡江發為被告,其後因蔡江發陳稱其
受僱於吳發林,原告始撤回對其訴訟,待上開事件經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卻經
被告蔡許娥以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審理後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共有為由,判決被告蔡許娥
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原告遂又對
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是綜觀上
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對相鄰
土地之其他占用人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卻因被告蔡許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是綜合上情觀之,原告顯非僅對針對
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單獨提起訴訟,則被告蔡許娥抗辯
原告之請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㈨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
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本件被告
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
為共同無權占有,其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
使原告受損害,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
,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本件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
為計算標準,茲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位置雖位於山
區公路旁,依其坐落位置仍屬山區內部地帶,地處偏僻、工
商繁榮程度顯較一般平地為低、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
價值尚非屬高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以起訴為準回溯五年之損害金為2,422元。
計算式:207平方公尺X39元X6%X5=2422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損害
金為每月40元,每人每月為20元。
計算式:207平方公尺X39元X6%/12=40元,40/2=20元。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享有之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其給付並非不可分,
又被告二人對其共有之系爭建物亦未約定其共有比例(參照
103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二人平均分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被告蔡許娥部分為102年9月11日起;被告蔡江發部
分為103年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
自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自按
月給付20元(即40/2=20)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另本件關
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既屬可分,並非
不可分,是原告主張該此部分之債權為不可分,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部分,為屬無據。是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蔡許
娥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蔡江發雖未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其亦得提供相同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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