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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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6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麗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948元,及其中84,356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2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56元,及
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
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
92年3月13日至99年3月13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8年9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84,356元及自98年9月
25日起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20,948元
,應徵裁判費1,3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4,356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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