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尤秋月
       汪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尤秋月於民國9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汪美君為
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持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如逾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本件正卡持卡人未曾持卡消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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