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楊善琛
陳瑛祺
被 告 歐祐豪 即 歐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 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
66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0
,000元、利息4,5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