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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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8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南
訴訟代理人  邱鉉
法定代理人  許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敏智於99年11月起,陸
續主動聯繫原告公司業務員,告以其代表被告公司欲進貨香
油批發買賣,原告遂於100年2月份開始與被告進行交易,
被告前3次交易先以下貨收現取信於原告,後3次進貨則改
為月結付款,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800元,詎料
,原告業務員於100年4月初欲聯繫被告收款事宜,電話皆
無人接聽,且亦已遷移登記之處所,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發料,始發覺被告已於100年4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3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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