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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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37元(工資16,212元,零件
7,725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原先伊與保車都在停紅
燈,伊在最內線,保車在外線(只能直行或右轉)、在伊的
右前方,綠燈以後保車一開始要直行,後來突然左轉,導致
伊煞車不及,保車應依過失比例,才可以理賠,依法應折舊
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警詢時自承:系
爭車輛行駛於左轉車道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被告車禍時亦行駛於左轉車道,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之
前方,則被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告警詢時亦自
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我就馬上踩煞車,但
是來不及還是有撞上對方」等語,可認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前揭義務之違反,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乙節,但經原告否認,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之
前方,有如前述,難認原告保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系爭車輛突然左
轉之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5月16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937元(工資16,212元
,零件7,7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則
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80元(計算書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192
元(計算式:2,980元+16,212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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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25×0.369=2,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25-2,851=4,874
第2年折舊值4,874×0.369=1,7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74-1,799=3,075
第3年折舊值3,075×0.369×(1/1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75-95=2,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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