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黃建豪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黃建豪負責把風,甲○○則以隨手拾得之石塊擊破、損壞該自小客車右前玻璃車窗後,隨即進入車內,並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檳榔刀1把將音響電線剪斷,將該汽車音響1臺及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個竊取得手後,與黃建豪駕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因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0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甫竊得之汽車音響1臺、公事包1個及甲○○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檳榔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4181卷第16至20頁、第88至91頁及本院易緝卷第34至3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指述之竊盜情節(見偵4181卷第27至33頁、第88至9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見偵4181卷第42至43頁及第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查(分見偵4181卷第67頁及第53至64頁),此外,復有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檳榔刀1把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加重竊盜犯行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
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檳榔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進取,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及檳榔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於另案中(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被告黃建豪所涉竊盜案件)業已宣告沒收,然此與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97年8月30日始遭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之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所請依該條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