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邀伊投資房屋買賣,但稱須提出資金證明予賣方,致伊信以為真,遂於同年九月十日將原由銀行代收,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自銀行領出交被上訴人保管,作為與屋主洽談購屋事宜之用,伊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載明系爭支票為伊所有,僅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如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支票,願負侵占之責等語。惟事後伊要求看屋或找屋主,被上訴人即藉詞推諉,伊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經伊查詢始知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而遭侵占,並無給付房屋價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加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孋星公司)介紹賭客上「麗星寶瓶星號遊輪」賭博,藉以抽取賭資佣金為生。八十七年底,因上訴人財力窘困,乃商議兩造合夥,由伊提供資金供上訴人作為財力證明,以吸引賭客隨伊上船賭博,上訴人則負責招攬賭客。伊核算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上訴人所賺取賭客佣金收入應高達千萬元以上,經伊數次催請上訴人會算以分配利潤,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始由其司機即訴外人 葉建榮 交付系爭支票,伊僅簽收據與葉建榮,該收據上並未有任何保管字樣。伊因系爭支票已屆發票日,為免提示期間經過遭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損及雙方利益而將之兌現存放於銀行,以待上訴人會帳,並無侵占之意圖,亦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即在前述保管條上簽名,而當時該保管條上已記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字句(當時尚有無其他字句記載,兩造仍有爭執),其後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二紙(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富邦銀行存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購屋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將其兌現並侵吞所得款項,向其詐得一千零九十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款,有無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於後:
㈠上訴人主張伊委託妹妹 蕭惠珍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而成立寄託關係,係因上訴人邀伊投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價值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屋,以其作為與屋主洽談購屋資金證明憑信之用,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營招攬賭客抽取佣金之合夥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投資購屋情事,保管條上除其簽名外,其餘內容均非其所書寫,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稱寄託者,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則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寄託保管系爭支票,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自應就兩造成立寄託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前述利己事實若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保管條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具寄託關係,惟查:
1系爭保管條內固記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上述
二張支票為丙○○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應為負之誤)侵占責任。88.09.14。立保管條人:甲○○」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抗辯於伊簽名之際,其上除「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等字樣外,無其他記載事項,亦否認上述保管條內其餘文字為其所書寫。依蕭惠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保管條上之文字均是伊在同一天寫的等語。上訴人於同一次檢察官偵訊期日亦坦承上開保管條內之文字為蕭惠珍自己寫的乙節無訛(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可見保管條內各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所親撰甚明。
2前揭保管條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機關就
其上文字中有關「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等字跡編為甲類;有關「上述二張支票為丙○○先生所」等字樣編為乙類;有關「有,由」等字樣編為丁類;「本人保管之。
如果本人未經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等文字編為丙類,鑑定結果為:
「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研判為同廠牌、同一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非同一原子筆所書寫),惟是否為同時書寫或相距多久,均無法鑑定。有關丁類字跡墨色反應鑑定部份,因其字跡筆劃有重複書寫之痕跡,致無法鑑定」,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陸㈡字第八九0二八0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則前揭保管條內之字跡既有非同一原子筆所書寫,甚至有重複書寫之痕跡,因此前揭保管條之記載內容,顯有可能係在不同時間拼湊而成。3再依葉建榮(原為上訴人之司機,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於前開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是蕭惠珍寫好「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其餘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另於上訴人所涉刑事誣告案件中結證:「當時是蕭惠珍小姐到銀行領了支票,要拿去甲○○小姐簽收,當時蕭惠珍小姐說不知道是哪一樓,因為我知道,所以她叫我拿上去,當時收據上只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這些字而已,並沒有下面那麼多字,而這些字是蕭惠珍寫的,要我拿上去給甲○○簽收」、「(問:丙○○是否曾經要求你,在本案的訴訟中,為何行為?)有,他跟我說在甲○○簽收的那張收據上,他會加一些字上去……」等語(上開筆錄內容,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九頁,影本外放本院卷);並有其書立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蕭惠珍亦證稱:「當天是我自己去銀行領支票,是回到公司後,我哥哥打電話給我,我才請葉建榮載我去甲○○那裡」、「…司機送我至 黃女 家樓下…司機告訴我他自己上去…」等語(上開筆錄內容,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六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核與證人葉建榮所述彼與蕭惠珍取得系爭支票暨交付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葉建榮證述前揭情節,堪予採信。換言之,前述保管條內,除「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等文字為被上訴人簽名當時已存在者外,其餘內容「上述二張支票為丙○○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88年9月14日。立保管條人」等,均為被上訴人於具名當時所無。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對於上開文字內容一無所悉,亦未同意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義等語,應屬非虛。
再由系爭保管條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保管條上之文字,係蕭惠珍於被上訴人簽名前,乙次即全部書寫完畢,則保管條之文字是否於被上訴人簽名前,即已存在,即有可議。又系爭保管條文字究載為何,有無經變造,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葉建榮歷次陳述在卷,而針對葉建榮之證詞,上訴人亦曾對葉建榮提出偽證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七至五一頁),並經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對無誤,益見葉建榮證述內容確屬事實,而非不可採。
4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蕭惠珍帶
到被上訴人住處樓下,交由葉建榮拿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四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然系爭保管條上所記載被上訴人收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事實不相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果收據上需書寫簽收日期,均係由簽收人書寫較為合理,蓋以簽收人於簽收時始知實際簽收日期之故,本件蕭惠珍竟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前即於系爭保管條上先自行填寫收受日期,要與常情相違。倘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時系爭保管條真有相關誤載之簽收日期,則被上訴人又豈有不當場表示反對之理?況如蕭惠珍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所稱:上訴人要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幫忙介紹至善路的房子,系爭支票是做定金用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一二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則系爭支票本即需交付房屋賣主以作為定金使用,何以系爭保管條上又會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負侵占責任」等與交付目的相矛盾之文句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收受系爭支票時所簽具之保管條上僅有甲類字跡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雖於保管條內具名,但除「茲收到上述二
張支票無誤」等文字外,其餘文字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於署名當時所瞭解或同意,則依上開保管條,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系爭支票。兩造間既無寄託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葉建榮所書立之聲明書及證言均不實,實則葉
建榮與被上訴人早已熟識,並由被上訴人推薦擔任伊之司機,而葉建榮屢因工作不力遭伊斥責,乃挾怨報復。又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支票背面有伊之姓名,亦知交付當天蕭惠珍在其住處樓下,竟捨蕭惠珍背書,反令葉建榮背書,顯與常理不符。且被上訴人於保管條簽名之位置,係在保管條所示三行字間距之下端,倘保管條當時僅有一行字句,被上訴人無預留如此大之空白間距等語。惟葉建榮於刑事案件中經具結而證稱內容,難認不足採。又系爭支票因係客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所不認識,被上訴人要求葉建榮在支票背面背書,以證明係自葉建榮取得系爭支票,此為一般人慣用之證明或保護方式。而一般人於已留有字跡字條上簽名或捺印,是否一定緊接文字之後而為署名或捺印,此端視個人之習慣、信任或謹慎程度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字,或出於信任,或出於疏忽,或出於經驗不足,致未能於緊臨文字末端簽名,俱有可能,究不應據此即斷言被上訴人於簽名前,確猶有其他文字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十至二二頁)為證,
主張兩造於電話中就購屋情事多處進行對談,被上訴人未於電話中立即反駁或提出質疑,足見其主張確為真實等語。然觀諸上開電話譯文,第一通電話前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及購買一億二千萬元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及如何登記之過程,中段時,當上訴人提及:「我本來不是給你一千零九十嗎?對不對!這個房子我算一算差不多有二千萬,我那天不是算給你聽差不多二千四百萬嘛,對嗎?再加上現金應該沒有問題呀!」之與系爭支票有關陳述時,被上訴人即答以:「你現在是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其餘對話內容則均未提到與系爭支票有關之內容;第二通電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固曾於前段提及不知名房子如何湊錢購買之處理,惟兩人均未提及系爭支票,是上開電話譯文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投資購買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面積五百坪之房屋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另在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案偵查時,檢察官命警前往查訪上訴人所述投資購屋地址,查無臺北市○○路○段○號、二段二號之地址,而三段二號之所有權人何良鑑亦稱:其房屋為六十坪,於八十八年間並無人來洽談購屋事宜,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等語,有附於偵查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果被上訴人以購屋為由,欺罔上訴人,焉會編造根本無該址之門牌號碼予上訴人,如此,豈不容易穿幫。而如上訴人所述,其因無足夠經濟能力欲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價值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屋,衡情應就房屋之坐落地點、面積、價格、環境等詳細評估後,方有交付定金之可能,乃上訴人在地點、價格不明,面積顯不符之情下,即交付定金一千零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更與常情相違。再者,苟有錄音譯文內所指被上訴人已將一億二千萬元購屋款付予賣方,業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情,惟一億二千萬元係屬鉅款,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各負擔一半,金額亦高達六千萬元,即或系爭支票係為購屋而交付,亦僅一千零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究有何情由為上訴人墊付餘款,且將所購之高額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證件,又如何可能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顯見電話內容虛偽不實,該電話內容不過為被上訴人誇大吹噓之詞,上訴人非年輕識淺,全然無經驗之人,對此何能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電話通話內容,係因上訴人擔任賭博掮客必須向擬招攬之賭客炫耀財力,或提出資金證明,以吸引賭客信任上船,或享有較高之待遇或抽佣,而被上訴人當時因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合夥,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證明或與上訴人搭配演戲唱雙璜,系爭電話即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之台詞,佯裝其擬與上訴人合買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子,以取信在被上訴人旁邊之賭客,被上訴人乃不疑有詐,一路配合,然當上訴人突提出原本說好之台詞外之一千零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始會現場潛意識直接反應說你(指上訴人)在說什麼,由通篇錄音帶對話,何其平順,唯獨在上訴人突說出系爭一千零九十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即直言你在說什麼觀之,足證系爭支票確與所謂購屋全無所涉。否則即或購屋為真,復為購屋用之定金,被上訴人在不知遭錄音之情形下,焉會如此自然地反射直問:「你在說什麼」、「你現在是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被上訴人所辯錄音譯文提及購屋乙事,係為招攬賭客炫耀財力而由兩造搭配演戲唱雙簧,亦應屬非虛。況綜觀電話交談譯文,均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或購屋能力證明有何回應,該電話錄音譯文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因購屋而交付系爭支票。
㈤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假稱可為其管理資金,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系爭支票二紙給被上訴人保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二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嗣後始改稱係為購買房屋而交付云云,並舉其與被上訴人之電話譯文為證(見同上卷宗第五九頁至第七六頁),其先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時距交付系爭支票僅時隔一月有餘,對於交付支票之原因當無記憶不清之理。上開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用途,前後供述完全不一致之情形,亦有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九二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因投資購屋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委非可取。
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為男女友人,並合夥介紹賭客至「
麗星郵輪寶瓶星號」賭博藉以抽取佣金,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嗣後因上訴人要求分手,而被上訴人要求會算所得盈收,故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支票等語,已據提出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前揭銀行出具之台支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金額為一百萬元)、葉建榮出具之聲明書、存款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四三至五二頁)。前述台支支票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航次使用,但於船隻回港前結帳時領回,又上開匯款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匯入,供同月六日航次客戶使用等情,有附於偵查卷內之孋星公司出具之資金往來紀錄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而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上開支票及匯款證明後,亦陳稱:該四張支票及匯款一百萬元是以伊名義傳出去,但四張支票沒有用到,傳真目的係向孋星公司表示有資力,再由被上訴人帶人上船,但無人上船。而匯款一百萬元係借款向孋星公司證明伊有帶該款項上船……,又改稱是客人輸錢,金額不夠,伊與被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無利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再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確曾以此方式向孋星公司報帳,並賺得佣金高達四億零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事實,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STARCRUISESERVICESLIMITED(孋星公司)函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堪信上訴人經營招攬他人至麗星遊輪賭博,確實不只一次曾經利用被上訴人之金錢以為資力之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帶賭客上船賭博之情事無誤。是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作經營招攬客戶至麗星遊輪賭博,由被上訴人出具金錢以為資力之證明,並由上訴人職司陪同賭客上船賭博之工作,復由上訴人出資補足賭客不足之賭金,嗣後抽取佣金,而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為供兩造會算佣金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復稱在兩造會算完成之前,因見支票發票日業已屆至,為免提示期間經過後遭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損及雙方利益,而將系爭二紙支票兌現並先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藉待日後兩造進行會算等語,亦屬情理之中,堪以採信。
㈦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投資購屋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保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供兩造會算佣金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提示兌現,侵吞款項,涉有刑事詐欺、侵占及背信犯罪嫌疑,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在案之事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審卷第六八至八三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四號處分書(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四至五四頁、第五五至六一頁)、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刑事裁定(見本院更審卷第九0至九五頁)附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該刑事案件亦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無詐欺、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情事,亦可佐明。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購屋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以投資購屋為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侵占款項等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