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最後居住地為
臺北縣汐止市(下稱汐止市○○○街○○巷○○號3樓。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個性強勢,常為一點生活瑣事辱罵伊,亦曾在伊父母或妹妹面前,謾罵伊是「窮光蛋」,令伊心理長期處於被壓迫之狀態,故兩造婚後未久即因生活上種種問題而時常發生衝突、吵架,感情長期不睦,且丙○○遇吵架情緒激動,家中之陶瓷碗盤、玻璃、手機等時常無一倖免,並曾於一次爭吵中,故意在伊面前,將胞妹所贈送之絨毛玩具大狗(兩造暱稱為「狗狗」)撕裂破壞,伊因受婚姻問題之困擾,亦曾於88年間至「市立聯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接受心理治療。加以丙○○因工作因素長期旅居外地,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更轉為相當淡薄,平常均各自生活,毫無家庭溫暖可言。約莫自91年起,兩造更是連夫妻間基本的性生活均無,兩人感情降至冰點,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94年4月1日伊正式搬離汐止市○○街之住處,兩造呈分居狀態至今,雙方早已形同陌路,互不關心及往來,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變兩造之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
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伊與丙○○離婚。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准伊與丙○○離婚。
二、丙○○則以:㈠伊並無因個性較為強勢,於婚後常為一點生活瑣事辱罵乙○
○之情,且兩造身高相差25公分,伊打也打不過乙○○,乙○○怎麼可能任由伊「欺負」?伊亦無謾罵乙○○是「窮光蛋」,令乙○○心理長期處於被壓迫的狀態。
㈡伊於結婚後,乙○○仍在求學期間,一路支持乙○○,提供
金錢協助,幫乙○○繳補習班的費用、筆記型電腦費用,甚至乙○○繳不清卡費、銀行帳款也由伊負擔。另因工作因素旅居外地,係為償還乙○○之負債,兩造感情並無淡薄,反而是乙○○自88年至95年間,不僅不拿錢回來貼補家用,還經常藉故三更半夜才回來,此歸責事由在於乙○○。乙○○無法舉證證明伊有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有歸責事由,擅自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伊離婚,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共同住所為汐止市○○街○○巷○○號3樓,乙○○於94年4月1日遷出上開住所,迄今未再與丙○○同居。
四、乙○○又主張:丙○○個性較為強勢,婚後常為生活瑣事辱罵伊,令伊心理長期處於被壓迫之狀態,故兩造婚後未久即因生活上種種問題而時常發生衝突、吵架,感情長期不睦,且丙○○每遇吵架即情緒激動毀損、撕裂家中物品,加以丙○○因工作長期旅居越南、苗栗等外地教書,自91年起,兩造更是連夫妻間基本性生活均無,94年4月1日伊搬離汐止東勢街之住處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丙○○等語。惟此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究應歸責於何人?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所舉證人即乙○○之妹 秦佩蘭 於原審到庭證稱:「(
有無與兩造同住過?)沒有。」、「(目前兩造有無同住?)沒有,分居1年多了。」、「(兩造為何分居?)因乙○○很害怕跟丙○○同住在一起,在婚姻過程中,兩造都有跟我講兩造不睦的情況,例如兩造有一年半夜12點多,丙○○打電話來,丙○○說要找我媽,我說我媽已經睡了,丙○○就說叫妳媽叫妳哥去死,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要求我哥請她吃一頓好的,我哥只請她吃牛肉麵。還有1年過年,乙○○帶丙○○回家,我媽問他們住的怎樣,丙○○說住的很糟糕,又說我哥是一個窮光蛋,她看走眼了。還有1年過年,乙○○打電話給我,我聽到乙○○在哭,乙○○說丙○○不想回我們家過年,發生爭執,我哥又說他人是在廁所講電話,將門反鎖,我問原因,他說怕丙○○拿刀子闖進來要砍他,那年他們沒有回來過年。有次乙○○到德國出差,將證件交給我,有次我打電話給他,聽到嘈雜的聲音,隔了10秒才接電話,我問他為什麼隔這麼久才接,他說以為是丙○○打來的,嚇得從床上跌下來,他又說,他將證件交給我,丙○○知道後很生氣,認為不信任她,我就打電話給丙○○解釋,丙○○說乙○○虐待她,我說如你們感情這麼差,為何不離婚,她說不會跟乙○○離婚,她會折磨乙○○一輩子。兩造結婚當天,我幫丙○○整裡頭紗,丙○○對我說,妳哥好窮,我認為兩造相處不睦,可能是因乙○○經濟狀況沒有辦法達到丙○○的期望。」、「(乙○○有無講過與丙○○吵架,丙○○有拿歐護噴他?)有,是在事發沒有多久,就是乙○○在廁所打電話給我那次跟我說的,我母親事後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
㈢乙○○另舉證人即乙○○之母 李玉如 於原審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有無與兩造同住過?)沒有。」、「(兩造婚後相處情況是否清楚?)我清楚,因乙○○常常告訴我,且我從兩造互動也可看出。」、「(兩造相處情況如何?)乙○○經歷9年精神上虐待,因此才離家,丙○○經常罵乙○○是窮光蛋,乙○○做每件事情,只要有一點不如丙○○之意,丙○○就會大發脾氣,甚至亂摔東西,不顧乙○○安危,使乙○○每天處在恐懼之中,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甚至要到看精神科的地步,故在94年4月乙○○逃離火坑。」、「(丙○○為何罵乙○○是窮光蛋?)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丙○○對乙○○有所期待,認為我們夫妻都在上班,可以對乙○○提供金錢上協助。」、「(丙○○如何對乙○○做精神上虐待?)就是經常罵乙○○窮光蛋,亂發脾氣、摔東西。比如說有1年過小年夜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哭說丙○○拿歐護噴他,又拿拖鞋砸他,還把乙○○妹妹一隻玩具狗穿腸破肚後拿來嚇他,乙○○把自己反鎖在廁所打電話給我,他怕丙○○拿刀砍他,乙○○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儘量設法逃出,找個旅館先住一晚再說。另丙○○在有1年過年,跟乙○○回家,我問丙○○過的好不好,丙○○說乙○○是個窮光蛋,丙○○說她看錯人了,生活過的很糟糕,之後我就經常匯錢給乙○○,想要討好丙○○,希望丙○○不要對乙○○這麼兇。有次半夜12點多,丙○○打電話給我,我已經睡著了,故由乙○○妹妹接到,丙○○在電話中對乙○○妹妹說,叫妳媽叫妳哥去死,這是乙○○妹妹第二天告訴我的。有1天也是過年期間,兩造到家裡來,丙○○跟乙○○父親聊天,乙○○父親問丙○○,你爸爸今年幾歲,丙○○很兇的回答,我管他幾歲,我跟我先生聽了之後都嚇一跳。丙○○有時會跟抱怨乙○○很窮。另外我從乙○○的眼神就可以看出,乙○○很害怕丙○○。有次我問乙○○,要不要由我打電話給丙○○父母拜年或問候,乙○○立刻顯得很害怕,說絕對不能打電話給丙○○父母拜年,否則丙○○會大吵大鬧。有次丙○○外祖母過世,丙○○娘家打電話到我家,請我轉告,我請乙○○轉知丙○○,乙○○立刻臉色發白,說不能告訴丙○○,否則他就慘了。」、「(有無幫兩造協商感情問題?)有,我曾與兩造在衛生署藥檢局會客室協商,因丙○○一直說要離婚,丙○○說乙○○太窮,賺錢太少,她很後悔,選錯對象,這是兩造結婚後1、2年的事情。」、「(有無幫兩造提出解決方案?)我有勸丙○○說,乙○○已經很努力,白天上班,晚上在補習班兼課,另還有作翻譯的工作,想讓妳過好日子,經濟應該會好轉,我也表明會在經濟上提供協助。」、「(有無在過年期間回大陸?)在兩造結婚前,我有1、2次在過年期間回大陸,但乙○○結婚後2、3年內我都沒有回大陸,2、3年後,我有送我父母回大陸,之後有1次在過年期間回大陸看我父母。」、「(丙○○有無跟妳反應兩造感情不好?)她曾打電話給我,抱怨乙○○是個窮光蛋,她打過好幾次電話,她說她很後悔嫁給乙○○,讓她失去嫁給大戶的機會,我一直跟她說,乙○○已經很努力了,希望她體諒乙○○。」、「(乙○○有無跟妳反應兩造感情狀況?)有,例如說,兩造到大賣場買東西買不好,丙○○回家後覺得不滿意,丙○○會大吵大鬧一、二個小時。還有兩造去看電影,電影演完,丙○○會大發脾氣,說你這個笨蛋帶我看這種電影,讓乙○○無地自容。」、「(有無親眼目睹兩造爭吵?)有一次我與乙○○父親坐在乙○○所開汽車後座,乙○○開車找路速度稍微慢一點,丙○○立刻大發脾氣,罵乙○○是個笨蛋,找路都不會找,完全無視於我們存在。」、「(是否知道乙○○要搬回永和住?)因乙○○無法忍受丙○○長期精神虐待,因此從汐止逃出來。」、「(兩造結婚後,是否只在86年初、87年初的農曆過年回家跟你過年?)是,我印象中他們只有回家過年2次,其他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141至143頁)。
㈣乙○○復舉證人即乙○○之父 秦鴻曜 於本院證稱:「我親自
看到蔡小姐對我兒子不關心,沒有愛心,嫌我兒子是公務人員,收入不好是窮光蛋。……我是親自有看到蔡小姐認為我兒子找路找不到,說我兒子是個笨蛋,只有這一次我親眼看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
㈤乙○○所舉證人秦佩蘭、李玉如、秦鴻曜雖到庭證述如上,
惟丙○○對證人所述皆加否認。查證人為乙○○之父母及妹,與乙○○屬骨肉、手足之至親,所述自不無迴護乙○○之虞;況兩造婚後,證人均未曾與兩造同住過,則其等對兩造相處情況自未必熟悉,觀其等所述,亦多聽聞乙○○而來,是其等所述是否即為兩造相處之實況,不無可疑。且結婚乃人生大事,衡諸常情,男女雙方婚前無不謹慎評估後始為決定,婚禮當日雙方更皆滿懷愉悅,於此情況下,若謂丙○○於結婚當日猶向其小姑即證人秦佩蘭抱怨乙○○窮困,殊難想像。又丙○○既對秦佩蘭稱其遭乙○○虐待,則其離婚猶惟恐不及,豈可能表示不願離婚、要折磨乙○○一輩子之理?是秦佩蘭所述不無誇大之嫌,尚難遽採。再縱認丙○○曾向證人李玉如抱怨乙○○貧窮,惟此亦係丙○○返家過年時,因證人詢及其生活近況而被動回應,並非主動謾罵乙○○,丙○○此舉或有不恰之處,然究難認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直接及主要原因。另秦鴻曜雖證稱丙○○對乙○○不關心,沒有愛心,惟此屬其主觀之臆測,又其固目睹丙○○於乙○○找路找不到時,說乙○○是個笨蛋,丙○○此舉或有不當之處,惟秦鴻曜證稱只有一次親眼看到,足見此屬偶發事件,自不足據此遽認丙○○有時常辱罵乙○○之情,再者,丙○○擔任教職,亦屬公務人員,對公務員之收入當知之其稔,衡情若其認公務人員之收入不好,當不會續任教職迄今,故秦鴻曜謂丙○○嫌乙○○是公務人員,收入不好是窮光蛋,不無誇大之嫌,尚難遽採。綜上,證人所述尚難資為丙○○不利之認定。
㈥乙○○又以其於94年4月1日遷出兩造住處,兩造迄今仍分居
中,早已形同陌路,主張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此亦為丙○○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4月起即分居至今,始終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造成重大影響,固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乙○○自認兩造原共同住居在汐止市○○街○○巷○○號3樓,其於94年4月1日自行離開遷至臺北縣永和市父母家中居住,則造成兩造分居狀態顯因乙○○自行離開住處所致,雖乙○○主張兩造因生活上諸多問題而生衝突、吵架,感情長期不睦,其乃搬離上述住處云云,然如前所陳,乙○○所稱受丙○○不當對待事實,或因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或縱有所稱情事亦無從認定屬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乙○○實無不履行同居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之正當事由,且其事後亦未曾努力化解兩造歧見返回原住處回復共同生活,是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狀態,乙○○顯應負較重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為可採。惟其主張:此係應歸責於丙○○,為不可採。丙○○抗辯:此歸責事由在於乙○○,為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丙○○主張:㈠乙○○忽略伊雖於苗栗教書,但仍每週末及休假日均回汐止
市○○街住處整理家務、煮飯等,為家庭美滿盡努力,反而不盡夫妻同居義務,自94年4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伊乃於95年2月18日於自由時報刊登尋人啟事。且乙○○有工作與收入,卻自88年起迄提出離婚訴訟止,皆不負擔家計生活費用,在伊無歸責事由時,乙○○卻先提起離婚之訴,顯見乙○○不願意維持婚姻,已達破綻婚姻之程度,其對婚姻之不和諧,有可歸責事由。
㈡兩造結婚迄今逾10年,伊竟遭遺棄,承受難以金錢計算之光
陰浪費及婚姻破裂之苦,伊請求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250萬元慰撫金。
㈢伊要求乙○○支付600萬元作為離婚之條件,用意在以提高
錢的數目讓乙○○知難而退,並非放棄婚姻之表現,伊如果如此重視金錢,也不會在反訴起訴時僅要求3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⑴准伊
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丙○○與乙○○離婚,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90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伊1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㈠依證人秦佩蘭、李玉如、秦鴻曜證詞,足見丙○○具有較強
之主觀、不協調、攻擊性性格,伊長期生活在此壓力下,致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而至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心理治療。故兩造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係可歸責於丙○○,伊因恐懼繼續受丙○○語言肢體之暴力而離家,難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㈡伊搬遷至永和戶籍地後,丙○○並未立即表示反對,兩造尚
曾於94年11月、12月間以電子書信協商離婚相關事宜,丙○○於書信中要求伊必須給付高達600萬元之金額,其始肯簽字離婚,因伊無法同意,丙○○乃惱羞成怒、刊登尋人啟事,為日後訴訟準備之用,事實上,兩造當時並未失聯,此有兩造之書信往來可以證明。
㈢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並非端賴丙○○工作維持,丙○○之薪
資多供自己個人花用,並未交給伊。汐止市房屋頭期款81萬元係由伊標會,伊母親幫忙負擔部分會款,另裝潢費約40萬元,係由伊母親幫忙,貸款部分則由伊永和郵局帳戶扣繳,伊支付貸款約2年後,因所有權移轉給丙○○,貸款始由丙○○繳交,伊並贈與丙○○一部福特自小客車,丙○○以房屋貸款尚有160萬元左右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且伊至94年8月份為止,仍支付汐止住處之管理費每月2000元,及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生活費,丙○○誆稱其無怨無悔付出,與事實有間。
㈣丙○○對兩造婚姻破綻負有較大責任,對於判決離婚非無過
失,且伊亦為此婚姻關係付出心力及多年歲月,丙○○請求離婚及賠償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丙○○第一審之反訴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丙○○又主張:乙○○自94年4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肯履行同居義務,且自88年起迄提出離婚訴訟止,皆不負擔家計生活費用,在伊無歸責事由時,乙○○卻先提起離婚之訴,顯見乙○○已不願意維持婚姻,已達破綻婚姻之程度,且可歸責於乙○○等語。惟此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究應歸責於何人?㈡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究應歸責於何
人?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乙○○於94年4月1日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即汐止市○
○街○○巷○○號3樓,迄今未再同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感情已然不睦。再兩造既已分居,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俾探求婚姻破裂之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未為此圖,既互不退讓、妥協,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反於94年10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商談離婚事宜,此有雙方94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70、110、111頁),致婚姻狀況益加惡化,終至難以收拾。丙○○雖於其後即94年12月27日、3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企盼乙○○返家之意,惟乙○○旋於95年1月1日回覆表明其離婚之決心,此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2、138頁),足見乙○○對丙○○已然絕決。而丙○○明知兩造仍有所聯絡,竟於95年2月18日於報紙刊登:「尋人乙○○。你自94年4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見報後七天內速回,否則在外一切債務、行為概與本人無關,自行負責。妻:丙○○」之啟事,此有丙○○提出之報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丙○○亦決意與乙○○劃清界線。兩造此等已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再兩造自94年4月1日起分居迄今逾3年,其間僅以電子郵件聯絡,而聯絡者又多為協議離婚之事,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兩造均訴請離婚,於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丙○○雖舉證人甲○○欲證明其並無可歸責事由,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沒有見過乙○○,沒有看過雙方相處情形,都是聽被上訴人及週邊朋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證人甲○○既沒看過雙方相處情形,其所述亦多聽聞丙○○及其友人而來,是其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丙○○之證據。惟乙○○無故離家在先,致兩造婚姻更趨惡化,終至難以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乙○○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丙○○雖依上開法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惟查本院所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原因在於乙○○離家在先,而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未能深切反省、誠意溝通,亦不思彌補裂痕,終致漸行漸遠,婚姻無可收拾挽回,是丙○○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丙○○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丙○○自不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丙○○主張: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惟其主張: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為不可採。乙○○抗辯:丙○○對兩造婚姻破綻負有較大責任,亦為不可採。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惟乙○○應負較重之責。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丙○○與乙○○離婚,並駁回丙○○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