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8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6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6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58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97年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50至55頁),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係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3170公克,淨重0.96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66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90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19號判決意指均參照)。又按上開「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之再犯「犯行」,並不以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犯行為限,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且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該次犯行仍該當於「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犯行,是其爾後之犯行,縱令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一再施用毒品,因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總淨重0.966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