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騎駛其妻許新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故宮路將至至善路二段路口處,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擦撞到右側由甲○○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使甲○○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前距腓韌帶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即迅速騎車逃逸,嗣為行經該處之丙○○尾隨記下乙○○之機車車號並提供予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證據欄所示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機車往士林地區方向行駛,惟辯稱其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把手,經過現場時前方已經發生車禍,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下車幫忙,本件車禍與其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所騎機車之右把手遭後方機車擦撞而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前距腓韌帶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27日甲種診斷書可佐,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其即為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駕駛人,然依目擊證人丙○○之證述,伊當時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在右前方,綠燈前行時,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伊與告訴人中間騎過去,差一點撞到伊,伊趕緊往左邊閃避,之後該輛機車向右偏,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因肇事機車並未停車查看,伊便騎車追上去想要抄下車號,並未讓肇事機車離開視線範圍,肇事機車騎士通過路口時還有停頓回頭張望,後來在第二個路口停等紅燈時,立即以手機按鍵紀錄下肇事機車車號,隨後返回現場將車號提供給告訴人,警詢中並有告知警方肇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等語(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駛CXS-386號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以彼此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目擊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恩怨,堪認擦撞告訴人機車把手之肇事機車即為被告當日所騎駛之CXS-386號機車。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肇事後經過交岔路口斑馬線附近時,有稍微停一下並往後看,顯見被告對於自己騎車肇事乙節有所認知,故在左轉通過路口時減速停車並回頭查看。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經現場時車禍已經發生,因為趕時間而逕自離去,通過路口時懷疑自己是否闖紅燈,所以才會回頭張望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前方有很多機車,我看到綠燈亮了,想說前面的車子為何不走,才看到右邊有一個騎士倒地」(偵查卷第42頁參照),顯見被告係於綠燈經過該交岔路口,當無所謂懷疑有無闖紅燈之問題;且依告訴人與證人丙○○之證述,車禍係在綠燈起步後發生,原先停等紅燈處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此亦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位置查悉,則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才經過現場,號誌時相當屬綠燈,何來懷疑闖紅燈之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誠屬無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併行時擦撞右側告訴人之機車把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應以目擊證人之指述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其先前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然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僅有逾期未換發新證之情形,並無遭受吊銷或吊扣,而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僅屬行政管理事項,核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並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之事證明確,卻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且於偵、審過程一再飾詞否認,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併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事故現場有無監視器部分,業經轄區員警查訪後確認並無監視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
7月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731647500號函暨查訪表存卷可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