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被告甲○○關於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4號、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減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8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晶體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罪有直接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2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1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42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5月11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扣案毒品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6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稽,復有上揭扣案毒品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檢察官範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