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樓432室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上訴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之書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民國97年5月22日擴張上訴之聲明,除為原審之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原請求利息部分則一律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書狀、第261頁之筆錄)。經查,兩造間係因授權契約而請求給付權利金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擴張或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240783號「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
吸收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專利授權與被上訴人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其開始使用或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算,按期支付按市價80萬元以下為5%;81萬元以上為4%計算之權利金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若有使用或販售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上訴人屢次詢問均告以其尚未開始就系爭專利產品進行生產販售,惟上訴人私下向業界探訪,竟發現被上訴人事實上早於94年12月間即開始生產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並將該系爭專利產品販售予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經上訴人再度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權利金,仍遭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14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生產販售予茂德公司之系爭專利產品(68萬元之基台9座、110萬元之基台15座)按市價計算之權利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㈡又被上訴人自行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
稱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專利侵權報告,其中所附之照片及相關圖示,業經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所製作之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照片及其圖示;此外,茂德公司於96年8月30日所提出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中第二項㈡中亦已自承:「陳報人(即茂德公司)之廠區中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抗震平台,據被告告知,其抗震平台之結構,係完全依照被告公司所提供予陳報人之「不侵害結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載之施作方式,其結構照片亦於該鑑定報告中所明示,且該照片及圖示業已完全呈現施工結構,換言之,被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施工照片及詳細解說圖,已足供比對,因此,本件現場進行鑑定工作,實不具其必要性!」云云;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自承其確實係依據上揭鑑定報告中附件所載之圖示施作方法製造抗震承載平台予茂德公司,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有利用上揭鑑定報告中附件所載之圖示施作方法於茂德公司12吋廠房中安裝系爭抗震承載平台,要無庸疑。
㈢另證人 吳家祺 證述被上訴人確係有承包茂德公司之30K防
震基座工程,且當時茂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防震平台不侵權之證明後,被上訴人亦確實為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並將此授權契約提出給茂德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承包茂德公司之30K防震基座工程,確係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技術,否則被上訴人不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以取信茂德公司;此外,證人吳家祺亦同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防震平台上確有塗鋪「環氧樹脂」(Epoxy)之材料,而該材料顯係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系爭專利方法所使用「高分子應力材料」之其中一種,且未於被上訴人所稱其擁有之第M252852號新型專利中所提及,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給茂德公司之系爭抗震承載平台確係有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專利甚明。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台經科發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販售系爭專利產品予茂德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給茂德公司之系爭抗震承載平台確係有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專利,依約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上訴人詳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抗震平台,其中有16座基台每台市價為25萬元,有19座基台每台市價為68萬元,另有15座基台每台市價為110萬元,依雙方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權利金之金額計算為市價80萬元以下為5%,81萬元以上為4%」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應為150萬6,000元{計算式為:(250,000×5%×16)+(680,000×5%×19)+(1,100,000×4%×15)=1,506,000},上訴人乃擴張上訴之聲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遲遲未將系爭專利之核心技
術移轉並為技術輔導試做樣品,致被上訴人一直無法開始生產系爭專利產品,經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為核心技術之轉移,惟上訴人置若罔聞,僅一味要求給付權利金,業已喪失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專利產品早已於87年起即開始生產,經被上訴人改良後於93年3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掃描機專用之基座」新型專利申請,於93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並受頒第M252852號新型專利證書;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係於94年10月1日始取得,可知該產品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並無關聯,二者為不同之產品。被上訴人既未製造生產系爭專利產品,與上訴人之間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茂德公司93年至台中科學園區設立第三座晶圓廠(第二座
12吋晶圓廠)時,其主要設備掃描機更換為ASML(茂德公司使用之掃描機原為日系品牌CANON及NIKON),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所販售予茂德公司之ASML掃描機基座係由荷蘭MECAL公司所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承作茂德公司30K防震基座工程係針對ASML基台部分,且自94年9月起,雙方即進行採購洽商事宜,嗣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議價,茂德公司並於同年11月7日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15日自荷蘭進口防震基座。而被上訴人委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之自有產品即鑑定物,係於87年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產品並銷售予各廠商使用,與本件證人吳家祺所指被上訴人販售予茂德公司所使用之從荷蘭進口之ASML專用防震基座並不相同,益證被上訴人並未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授權產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委請生產力中心進行之「自有產品
即鑑定物」專利侵害鑑定並出具專利鑑定報告,係由該中心徐德和經理親自赴被上訴人生產工廠將產品所有之製造流程逐一拍攝,並為紀錄與分析,前後共花費3天始完成該報告,此份報告之鑑定結論為:「本中心經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抗震承載平台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獨立項8所主張之技術方法實質不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第000000000號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專利案(發明第I240783號專利權)獨立項1、獨立項8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證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自有產品兩者並無關。
㈣被上訴人早於87年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台灣第一
套設備抗震基座之自有產品時,已使用epoxy材料為抗震基座之面材,以及使用鋼筋混凝土為抗震基座之基材。再者,被上訴人於89年在茂德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高剛性設備抗震基座,經由該公司峻工資料「基座工程圖」機台編號PA10-25第5頁,明白標示使用epoxy材料為抗震基座之面材,鋼筋混凝土為抗震基座之基材,並且於「施工規範」中亦明文規定材料(1)、(4)、(5)項需使用epoxy材料。可證epoxy材料早於89年業經被上訴人廣泛使用在抗震基座之安裝,而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之後才開始使用上開之材料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㈡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所發明之
系爭專利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以律師函說明其所販售之物品,係
於87年起即開始生產,與系爭契約無關,故並無開始使用、實施並有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事實。復於同年5月19日要求上訴人停止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謠傳及發函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於同年8月8日以律師函表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之抗震承載平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請上訴人儘速將系爭專利核心技術輔導移轉,以利被上訴人開始使用及販賣系爭契約之專利產品。
㈣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2852號「掃描機專用之基
座」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請訴外人生產力中心所為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則於訴訟中自行委任台經科發院製作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㈥被上訴人販售予茂德公司之抗震承載平台,除ASML係外購
外,其餘為被上訴人所承作,其完成物與送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品(下稱待鑑物品)相同。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開始生產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並販售予茂德公司,但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上訴人自得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兩造於本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販售予茂德公司之抗震承載平台,除了ASML係外購外,其餘為被上訴人所承作,其完成物與送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品相同」乙節,已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前揭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之筆錄),及前揭待鑑定物品如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專利侵害鑑定(即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首查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先分析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待鑑定物品不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時,即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查其不同之構成要件有否下列情形之一:①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②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如有上揭情形之一,即認定待鑑定物品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反之,如無上揭情形,則應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上所述鑑定原則,僅適用於未有禁反言、逆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等主張之情形)。
㈡經查,本件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8
項為獨立項,內容分別為「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標的機台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由一阻尼結構體予以接收,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b.將該阻尼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傳導至鋼結構體;c.將該鋼結構體所承受之震動能量平均分散導入至該基礎結構。」、「一種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係以一抗震承載平台承置一標的機台,藉由該抗震承載平台吸收由地面或基礎結構體傳導至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該動能吸收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將該地面或基礎結構體之震動能量傳導至鋼結構體;b.由阻尼結構體吸收該鋼結構體所傳導之震動能量,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c.藉由該阻尼結構體阻絕震動能量傳導至該機台。」(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之專利公報)。第1獨立項與第8獨立項,相異處在於第1獨立項之動能吸收方法由上而下,而第8獨立項之動能吸收方法則為由下而上。
㈢又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兩造
分別送請鑑定,上訴人送請台經科發院鑑定(下稱甲鑑定)被訴人則送請生產力中心鑑定(下稱乙鑑定),甲鑑定認為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乙鑑定則認為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見外放之台經科發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原審卷㈠第60至90頁之鑑定報告)。茲就二者鑑定理由主要差異分述如下:
⒈乙鑑定:
全要件分析:
①系爭專利之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
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
待鑑定物品之抗震承載平台以一鋼結構槽體,在其內部側灌鑄阻尼結構體,供設在基礎結構上。
結論:待鑑定物品平台係為一鋼結構槽體灌鑄阻尼結
構體形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以堆疊方式形成,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混凝
土)、一中材(高強度纖維層)、及面材(高分力應力材料Epoxy)。
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包括一基材(鋼筋混凝土)、中材(底漆層)及面材(環氧樹脂Epoxy面塗層)結論:待鑑定品之阻尼結構體之中材,非高強度纖維
材料,與系爭專利不同,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
均等論分析:
①系爭專利利用一阻尼結構體堆疊在一鋼結構體頂面組
成一抗震承載平台,以鋼結構體承載阻尼結構體,阻尼結構體及鋼結構體分層方式吸收動能。
待鑑定物品利用一鋼結構槽體在其內部側灌鑄阻尼結構體成形一抗震承載平台,以整體方式吸收動能。
結論:因待鑑定物品吸收動能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
故此部分技術手段分析,認為二者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阻尼結構體之中材係一覆設在基材上之一高
強度之纖維層,該高強度纖維層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防止基材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待鑑定物品之中材係一底漆層,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增加面材接著能力。
結論:因待鑑定物品阻尼結構體中材層不具有高強度纖維層之高抗拉強度防止基材內部發生潛變之特性,故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相同,認為二者實質不相同。
綜上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結果分析,因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均呈實質不相同,故此部分應認定為均等論不成立、視二者為不相同。
⒉甲鑑定:
全要件分析①系爭專利之抗震承載平台包括有一阻尼結構體及一鋼
結構體,其中該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
待鑑定物品之抗震承載平台以一鋼結構槽體,在其內部側灌鑄阻尼結構體,供設在基礎結構上。
結論:雖然待鑑定物品使用了所謂「鋼結構槽體」之
結構,然而,使用該鋼結構槽體時,待鑑定物品仍然保持有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係設置在該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之狀態,故即使待鑑定物品之槽體包括有側壁之結構,但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文義上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仍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
材、一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機台。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均未存在有材質之運用限制。
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亦包括有一底材(詳如後述)、基材、中材及面材。
結論:二者之文義未有差異,故此部分仍符合文義讀取。
依上所述,待鑑定物品對應系爭專利,全部符合文義讀取,而本件又無逆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之適用,應認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實質相同(即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㈣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抗震承載平台,其中之「鋼結構體」係設置
在「阻尼結構體與一基礎結構間」,依其文義解釋,該「鋼結構體」應全部在「阻尼結構體」之下,此參酌系爭專利圖一(見原審卷㈠第82頁之專利圖一),益臻明確。反觀待鑑定物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233頁至第236頁之現況照片),其「阻尼結構體」係灌鑄在「鋼結構『槽體』」內,換言之,該「鋼結構槽體」並非全部在「阻尼結構體」之下,其鋼結構槽體之「側壁」係在「阻尼結構體」之旁,顯不能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是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⒉次查,系爭專利以鋼結構體承載阻尼結構體,二者係以
分層方式吸收動能;而待鑑定物品則係利用一鋼結構槽體在其內部側灌鑄阻尼結構體形成一抗震承載平台,二者係一體成形,以整體方式吸收動能,其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且非能等效置換者,自不適用均等論。
本件基上分析,揆諸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原則,足認待鑑定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關於待鑑定物品阻尼結構體之中材係一底漆層,雖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12項(附屬項)所界定之中材係一高強度纖維層,有所不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8項之獨立項(專利權範圍最大),僅記載其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至於應用何種材質,並未限制,故此部分應認符合文義讀取為是。但乙鑑定認為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僅包括一基材(鋼筋混凝土)、中材(底漆層)及面材(環氧樹脂Epoxy面塗層),並無底材。甲鑑定則根據上訴人(委託鑑定人)自己之一紙覆函(96年8月13日智960813號函),而認定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必有「底材」之存在。查前揭覆函謂:「一、對於抗震承載平台的鋼板與混泥土界面必須有底材如藕合劑或接合劑作為接合作用,這是一般土木常識。…二、而抗震承載平台的中材與混凝土界面也須有藕合劑或接合劑作為接合作用,這也是一般土木常識。…」,姑不論此乃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見解,已難作為鑑定之依據;且查縱如上開覆函所述,亦不能得出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有底材」存在之結論;蓋:①爭專利之「底材」為何物,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未界定或說明。②如藕合劑或接合劑即為底材之一種,而上訴人又自稱系爭專利之中材與混凝土(基材)界面也須有藕合劑或接合劑作為接合作用,則系爭專利阻尼結構體之中材與基材間,理應另有一底材,即其阻尼結構體應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底材」、一中材、以及面材共五層,但事實卻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記載其阻尼結構體僅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共四層)。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記載其阻尼結構體之底部係藉由複數支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鋼結構體上,可知系爭專利之「底材」亦非作為與鋼結構體接合之用。④基上分析,吾人雖不知系爭專利之「底材」究竟為何物,但能確知其非藕合劑或接合劑無疑;甲鑑定徒憑上訴人之上開覆函,即認定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必有如系爭專利之「底材」之存在,自屬違誤。查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既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一面材共四層,而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僅有一基材、一中材、一面材共三層,而無底材,此部分自不能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是待鑑定物品又有一構要件與系爭專利不同。次查,系爭專利為一方法發明,其阻尼結構體有四層,用以吸收動能,而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僅有三層,是二者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且非能等效置換者,自不適用均等論。揆諸首揭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據此亦足認定待鑑定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待鑑定物品之阻尼結構體確有塗鋪「環
氧樹脂」(Epoxy)之材料,而該材料係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系爭專利方法所使用「高分子應力材料」之其中一種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應用在抗震基座之安裝上,且待鑑定物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二個構件不相同,已如前述,是兩者使用「環氧樹脂」(Epoxy)之材料,縱屬相同,亦不影響前揭「待鑑定定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結論。又本件兩造均各自送請鑑定,各該鑑定報告均已分析甚詳,技術層面並不困難,且所須審酌者多為法律層面之問題,本院已能自行判斷,故上訴人聲請再送有關機關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準此,待鑑定定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使用或販售依據系爭專利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專利產品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54萬元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其追加之訴部分,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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