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越南籍之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2日在
越南結婚,結婚當時兩造間有兩項約定,第一是結婚後被告應隨原告到臺灣長住,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第二是原告應於結婚儀式上公開展示鋪呈6兩金飾及美金1萬元之聘禮,供前來觀禮之親友觀覽而已,以撐門面,被告知該1萬元美金係原告預定支付購買土地尾款之用,故與原告約定結婚後被告應將美金1萬元之聘禮返還原告。詎兩造結婚後,被告竟食言,拒絕退還聘金美金1萬元,使原告不得不再急籌美金1萬元支付土地尾款,此事造成原告極大困擾,事後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兩造間心存隔閡至今。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父親及後母等人同住一所,因與同為越南籍之後母不和,經常藉此吵鬧,責怪原告,惡言辱罵原告,原告百般慰撫,勸其相忍為家,但被告生性彆扭偏激、驕縱乖張,不聽原告規勸,以臺灣社會風俗,伊不能適應,又與後母不和為由,來臺僅居住1個多月,且又懷胎在身,竟不聽勸留,執意歸返,回居越南娘家,自此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意圖挽回即將破裂之婚姻,委曲求全,前後三度到越南與被告同居,惟因被告性情激烈,每藉細故與原告爭吵,以越語辱罵原告,夫妻相處極為痛苦。96年5月29日,兩造在被告娘家因教導長子問題,意見不合,被告竟夥同其父兄3人聯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眼皮擦傷瘀青浮腫、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㈡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理由,長期居住越南,不來臺灣
與原告同居,又多次聲明離異之意,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遺棄原告之惡意,客觀上又有長期居住越南之事實,均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不依協議來臺與原告同居,並表示伊無法適應臺灣社會生活,永無可能來臺同居,且兩造國度、社會風俗民情歧異,兩地相隔數千公里,客觀及主觀上本件婚姻已不能維持,而本件不能維持婚姻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起,原告並無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捏造被告同意返還美金1萬元一事,並無根據。按越南
風俗習慣,6兩黃金是自願送給妻子的私人飾物,而美金1萬元是男家送給女家的聘金,男家沒有把送給女家之聘金討回的道理,娶越南妻子之前,原告本應該先了解越南風俗習慣。且導致夫妻不合之主要原因並非該美金1萬元,而係原告與後母 黃夢貞 的不正當關係,原告父親為69歲,而後母是00年出生,年齡比原告小,因此每當原告父親外出,原告下班回家時,兩人肆無忌憚地做出親暱的動作,並當著被告的面相攜入房同居,雖然其2人很清楚被告懷胎,感情正處於最脆弱、最容易受傷的階段,此事對被告而言是敗壞家風、奇恥大辱,更嚴重侵害被告尊嚴,經被告勸阻無效,始導致與原告及後母間之不合。原告雖然3次來越南,但實質上並無挽救婚姻之誠意,有一次原告與父親及後母回後母娘家,喝了酒後才回到被告家,並聽信後母的話而與被告爭吵,甚於96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告酒後返家將2歲大之兒子綁在木板上,用水管毒打,經被告勸阻,但原告認為其有權利教導孩子,仍持續毆打兒子,因被告父親看不下去而出來攔阻,原告竟轉身對被告父親施暴,被告兄長亦出來攔阻,以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驕縱乖張、不聽原告規勸、以越語辱罵原告及遭被告父兄毆打等情,均為不實。
㈡被告自願離家是要讓原告有反省、克服的時間,每次原告到
越南,被告始終以夫妻情義相待,亦無任何有損聲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肯來臺與原告同居,又多次聲明離異之意,亦屬不實。實際上,被告懷胎回越南時曾表示,原告只有終止與後母的不正當關係時,被告才能把兒子帶回臺灣與原告再續夫妻情緣,然此同時,原告對被告生子一事卻視若無睹,並無一句問候,亦無給付扶養費,此更證明原告對妻兒毫無責任感可言,是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於93年11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以不適應臺灣社會風俗及與原告繼母不合為由,來臺僅居住1個多月即返回越南娘家,此後未再來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以因原告與其繼母黃夢貞有不正當關係,被告始離臺返回越南居住,且被告返回越南時曾表示,原告只有終止與繼母之不正當關係時,被告才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與繼母有何不正當關係,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其於93年12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一情,並未爭執,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於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23709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確於93年11月11日入境來臺,嗣於93年12月24日出境離臺,此後即無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701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1個多月後,於93年12月24日以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返回越南,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雖曾前往越南與被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表明不願意再來臺,且自96年5月間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至今1年餘,可見其已無意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返回越南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另稱原告應給付其生育費及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被告僅為答辯之主張,而未以反訴方式提出,並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得依職權酌定給付被告生育費或扶養費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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