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其前同居人甲○○(原名 呂秀珠 )之身體,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富九街口,因不滿 呂女 對其提出該件傷害告訴,且未依其所請撤回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揮刺呂女,致呂女受有頭皮、臉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剪刀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告訴即毆打被害人,殊屬非是,先前已因毆打被害人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不知尊重他人權益,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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