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確實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汽車一部,但是該部汽車伊並沒有遷移逃匿不明,伊都是停在自家附近,伊幾乎每天一大早就要開車到富源去種西瓜,都很晚才回家,告訴人才會找不到他,車子已經被告訴人他們開回去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一部(車號00-0000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七萬四千元,以後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取得上揭汽車後,僅付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為止,即未依約給付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徐浩哲 陳稱綦明,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分期付款對帳卡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告訴人代理人徐浩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子是透過協尋公司,在玉
里被告家附近找到的,目前這部車經過拍賣得到一些錢,他因為種西瓜收入比較不穩定,所以無法按時繳納分期付款。因為我們打電話到他家都找不到人。後來才再玉里他家附近找到他。目前被告尚欠我們公司四九八六八元。,被告並沒有將該車遷移逃匿不明不知去向之情事,因為我們都是白天和被告聯絡,他白天都出去工作,聽說他常賭博,都會晚一點回家,車子是在他家附近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之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將上揭汽車遷移逃匿不明,自難遽論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