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梓安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梓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魏梓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魏梓安逃亡,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的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是於逃亡多年後始通緝到案,有逃亡的事實;另被告自87年間因涉犯相關罪嫌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後,即有多次遭通緝的情事,以限制住居的方式,即無法確保被告始終到庭,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進行,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手段,即有羈押的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於104年7月8日羈押期限屆滿前的104年7月3日
,對被告踐行應否延長羈押的訊問後,依卷存的證據資料及已進行2次審理程序後調查證據的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仍屬重大,而且依照他在緝獲前長期藏匿、對外以「 陳元明 」或「 魏凱文 」等化名隱匿自己本來身分等等情節,仍有逃亡之虞,參酌許多犯罪偵查機關在此羈押期間陸續借訊被告,希圖釐清被告之前涉犯的許多罪嫌的情況(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28號案件中,被告自稱「陳元明」、為流氓律師,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等,這有該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參閱本院卷第61-74頁),即無法以其他方式作為停止羈押的替代處分,顯見之前本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綜此,本院爰裁定自104年7月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