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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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訴人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九五八、一八二二一、一八二二二、一八二二三、一八二二四、一八六一七、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梓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魏曜笙 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上訴人未曾在「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任職,是伊騙他從高雄上來幫忙處理錢潮數位公司徵才活動;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的核數書等文件都是伊偽造後放在 閆若涵 的桌上,魏梓安不曾接觸過這些偽造的文件;所有詐騙事情都是伊所架構,伊在前案會供稱販售「FSO基金」事宜是胞兄魏梓安所籌畫,乃是因為魏梓安當時在通緝中,伊為了卸責才供述不實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原判決謂魏曜笙前揭證詞係為脫免上訴人之罪責而翻異前詞,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未說明前揭魏曜笙之證詞有何瑕疵即認為不實在,尚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傳喚 黃秀禎 、魏曜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⑵傳喚證人即黃秀禎的實質上婆婆 黃宜坊 ,證明上訴人未命令或指示黃秀禎洗錢犯行;⑶調閱黃秀禎名下行動電話號碼,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七月之全部通聯紀錄,證明上訴人未與之有聯絡;⑷鑑定本件所偽造之文書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⑸對上訴人進行測謊。惟原審均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閆若涵、 張聰德余蘭桂陳明先 、魏曜笙、 何志明 、黃秀禎等之證述,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華南銀行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函文、「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九十八年五月間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所使用信紙範例、陽信銀行函文檢附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存摺存款印鑑卡、原判決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等在卷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於理由貳、四之㈥說明依據閆若涵、 鍾怡枝 、鄒慶芳、 黃棋鈿 、余蘭桂、 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陳邱金葉 等人的證言,及魏曜笙於其本身所涉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翻供對其不利,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足認魏曜笙第一審審理中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無非係為脫免上訴人罪責所為,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十四頁),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明魏曜笙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黃秀禎、魏曜笙、調閱黃秀禎名下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之全部通聯紀錄等情,惟黃秀禎業經原審依址傳拘不到,致無從進行調查,魏曜笙則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及進行交互詰問在案,無再調查必要,依黃秀禎先前所陳述之內容,未曾提及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等情,亦據原判決說明明確(原判決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難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三十五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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