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暉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李盛衛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二次調解均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林暉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斌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上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62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盛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駛至上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相撞,致李盛衛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盛衛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暉斌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署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致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1-2頁、核交卷第4頁)││├──┼───────────┼────────────────┤│2│告訴人李盛衛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本署偵查中之述(警卷第│致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3-4頁、核交卷第3頁)││├──┼───────────┼────────────────┤│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形,當時並無│││查報告表(一)(二)│不能注意之情形。│││(警卷第6-8頁)││├──┼───────────┼────────────────┤│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形,各車損壞│││第14-28頁)│情形。│├──┼───────────┼────────────────┤│5│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6│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交│彎車未讓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卷第7頁)│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無肇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