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詠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3年12月2日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繳納緩刑判決金,經多次傳喚、電話通知均未能取得聯繫,亦未主動聯繫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足見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
10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3年12月11日北檢治虧103執緩字第1213號函、104年4月29日北檢治虧103執緩字第121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旨揭時間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其中103年12月11日函文僅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且係以寄存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受刑人迄今未領取前開103年12月11日通知一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簽收單紀錄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29日函文則僅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惟因該址業經拆除遷移而遭退回,亦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4年5月19日下午
4時、5月20日下午3時及4時、6月8日上午9時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繳納緩刑判決金,惟均無人接聽一節,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受刑人是否確已知悉前開通知內容,即非無疑。而本件卷證除前開促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通知及公務電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足以判斷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之相關事證,自難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