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 邱德修 被告 邱志芳
邱金網 邱士達 邱銘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告 邱銘福
邱景隆 邱和元 邱世雄 邱竹壽 邱相援 邱勢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邱志芳、邱金網、邱士達、邱銘福、邱景隆、邱和元、邱世雄、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志芳、邱金網、邱士達、邱銘福、邱景隆、邱和元、邱世雄、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邱金網、邱銘中、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金網、邱銘中、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邱金網、邱銘中、邱世雄、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金網、邱銘中、邱世雄、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銘福、邱景隆、邱和元、邱世雄、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510-1地號土地(面積:2,5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510-1地號土地)、510-2地號土地(面積:1,5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510-2地號土地),原告均為共有人之一。因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別分割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亦即:
1、關於系爭497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共有。
2、關於系爭510-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共有。
3、關於系爭510-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邱志芳表示:願將土地分配予原告,自己獲金錢補償之語。被告邱金網、邱銘中均表示:願將土地分配予原告,自己獲金錢補償;願合理溝通,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被告邱士達表示:不願意分割,願合理溝通,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語。被告邱銘福、邱景隆、邱和元、邱世雄、邱竹壽、邱相援、邱勢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均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準。經查,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乃分別登記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為證。原告與被告邱金網、邱銘中、邱士達、邱志芳雖對部分共有人之共有人地位或應有部分比例有所爭執,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既經登記在案,在未合法變更前,自仍應以登記為準。從而,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應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且其主張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查,本院亦查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別分割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
(一)系爭497地號土地有水泥道路通過,土地上種有果樹,坡度高地不平,傾斜角度大;系爭510-1地號土地乃凹凸不平之泥土地面,土地上種有竹子;系爭510-2地號土地主要為凹凸不平之泥土地面,部分為山坡地、水溝,土地上種有竹子,有產業道路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乃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地處偏遠,地勢不平,形狀亦不規則,系爭497、510-2地號土地上尚有道路通過,依其地理情況已難公平分割;又系爭497地號土地,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邱志芳所耕作,而系爭510-1、510-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為訴外人 邱棟材 所耕作,被告邱金網、邱銘中、邱士達則主張為被告邱金網、邱銘中、訴外人邱棟材所耕作,惟不論被告邱金網、邱銘中是否實際耕作系爭510-1、510-2地號土地,除原告外,有無實際耕作上開土地之被告均未提出原物分配方法,實難審酌各被告應分配何部分土地為適當,是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顯有困難。又依如附圖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法,其乃主張在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中心位置,劃出一方整土地歸其所有,其餘土地則歸其他共有人共有,此種分割方法使其他共有人僅能共有居於周邊位置及較分割前更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亦與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之立法意旨相悖;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若仍使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將來亦可能再訴請分割土地,徒生爭執,是原告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再者,因本件僅原告主張分得土地,被告邱志芳、邱金網、邱銘中均表示願將土地分配予原告,自己獲金錢補償之語,則以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上開地理狀況,及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位置,若採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其他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因受限土地形狀、道路位置,復受原告分得有利位置土地之影響,則他人應買之可能性及價格均偏低,而不利他共有人。反之,若採被告邱志芳、邱金網、邱銘中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除可滿足原告分得土地之主張外,亦可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更可維持土地之完整,以利原告取得完整之各筆土地後,詳加規劃與利用,期能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況主張有實際耕作之被告邱志芳、邱金網、邱銘中等,既均願意不分得土地,另有實際耕作之訴外人邱棟材則非共有人,復查無其他共有人有實際耕作或利用土地之證據,則此項分割方法應無妨害對共有物有利用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質公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之方式分別分割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為適當。
(三)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既均分配予原告,則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實屬公平。查系爭
497、510-1、510-2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7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於101年8月2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以135,000元、45,000元、26,000元標得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亦有本院101年11月6日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91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新調字第12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換算後,原告標得系爭497、510-1、
510-2地號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約分別為207元、211元、207元;再被告邱世雄就系爭4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經強制執行,已定最低拍賣價格為240,000元,有本院103年8月30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63793號通知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約為491元。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及狀況,以及上開101年拍賣得標日期距今約2年,期間土地價格尚無劇烈變動,而被告邱世雄就系爭4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拍賣,然其仍登記為系爭4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亦無證據已經拍出,顯見所定最低拍賣價格高於市價致未拍定等情,認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應以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之標準較為客觀、公允。從而,原告應依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均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應為維持兩造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49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邱世雄以其就系爭4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 魏敬唐 ;系爭51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邱勢棠以其就系爭5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事實,有系爭497、510-1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堪可認定。經本院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訴訟告知人魏敬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受訴訟告知人魏敬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魏敬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應分別轉為被告邱世雄如附表一,被告邱勢棠如附表二對原告補償請求權之權利質權。爰將此部分併予敘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由起訴之原告或應訴之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之處;又因被告就系爭497、510-1、51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顯著差異,本院認應參考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系爭497號土地,面積7,82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實際分得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金額│││││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可得面積之價值│(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48分之7│1,140.71│7,822│536,134│0│││邱德修││││││├────┼────┼────┼─────────┼──────┼───────┼───────┤│(二)│被告│24分之1│325.92│0│153,182│153,182│││邱志芳││││││├────┼────┼────┼─────────┼──────┼───────┼───────┤│(三)│被告│24分之1│325.92│0│153,182│153,182│││邱金網││││││├────┼────┼────┼─────────┼──────┼───────┼───────┤│(四)│被告│12分之1│651.83│0│306,360│306,360│││邱相援││││││├────┼────┼────┼─────────┼──────┼───────┼───────┤│(五)│被告│4分之1│1955.50│0│919,085│919,085│││邱士達││││││├────┼────┼────┼─────────┼──────┼───────┼───────┤│(六)│被告│80分之5│488.88│0│229,774│229,774│││邱銘福││││││├────┼────┼────┼─────────┼──────┼───────┼───────┤│(七)│被告│12分之1│651.83│0│306,360│306,360│││邱景隆││││││├────┼────┼────┼─────────┼──────┼───────┼───────┤│(八)│被告│12分之1│651.83│0│306,360│306,360│││邱和元││││││├────┼────┼────┼─────────┼──────┼───────┼───────┤│(九)│被告│80分之5│488.88│0│229,774│229,774│││邱世雄││││││├────┼────┼────┼─────────┼──────┼───────┼───────┤│(十)│被告│12分之1│651.83│0│306,360│306,360│││邱竹壽││││││├────┼────┼────┼─────────┼──────┼───────┼───────┤│(十一)│被告│16分之1│488.88│0│229,774│229,774│││邱勢棠││││││├────┼────┼────┼─────────┼──────┼───────┼───────┤││││││被告部分合計│被告部分合計│││││││3,140,211│3,140,211│└────┴────┴────┴─────────┴──────┴───────┴───────┘附表二(系爭510-1地號土地,面積2,5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實際分得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金額│││姓名││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可得面積之價值│(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48分之7│372.75│2,556│175,193│0│││邱德修││││││├───┼────┼────┼─────────┼──────┼───────┼───────┤│(二)│被告│2分之1│1,278│0│600,660│600,660│││邱金網││││││├───┼────┼────┼─────────┼──────┼───────┼───────┤│(三)│被告│12分之1│213│0│100,110│100,110│││邱相援││││││├───┼────┼────┼─────────┼──────┼───────┼───────┤│(四)│被告│8分之1│319.50│0│150,165│150,165│││邱銘中││││││├───┼────┼────┼─────────┼──────┼───────┼───────┤│(五)│被告│12分之1│213│0│100,110│100,110│││邱竹壽││││││├───┼────┼────┼─────────┼──────┼───────┼───────┤│(六)│被告│16分之1│159.75│0│75,083│75,083│││邱勢棠││││││├───┼────┼────┼─────────┼──────┼───────┼───────┤││││││被告部分合計│被告部分合計│││││││1,026,128│1,026,128│└───┴────┴────┴─────────┴──────┴───────┴───────┘附表三(系爭510-2地號土地,面積1,5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實際分得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金額│││姓名││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可得面積之價值│(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48分之7│219.48│1,505│103,156│0│││邱德修││││││├───┼────┼────┼─────────┼──────┼───────┼───────┤│(二)│被告│2分之1│752.50│0│353,675│353,675│││邱金網││││││├───┼────┼────┼─────────┼──────┼───────┼───────┤│(三)│被告│12分之1│125.42│0│58,947│58,947│││邱相援││││││├───┼────┼────┼─────────┼──────┼───────┼───────┤│(四)│被告│1,552分│94.06│0│44,208│44,208│││邱銘中│之97│││││├───┼────┼────┼─────────┼──────┼───────┼───────┤│(五)│被告│1,552分│94.06│0│44,208│44,208│││邱世雄│之97│││││├───┼────┼────┼─────────┼──────┼───────┼───────┤│(六)│被告│12分之1│125.42│0│58,947│58,947│││邱竹壽││││││├───┼────┼────┼─────────┼──────┼───────┼───────┤│(七)│被告│1552分之│94.06│0│44,208│44,208│││邱勢棠│97│││││├───┼────┼────┼─────────┼──────┼───────┼───────┤││││││被告部分合計│被告部分合計│││││││604,193│604,193│└───┴────┴────┴─────────┴──────┴───────┴───────┘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人│依系爭497、510-1、510-2地│占系爭497、510-1、510-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地號土地總面積11,883平方│││││總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公尺之比例(小數點第五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1,732.94│10,000分之1,458│100分之15│││邱德修││││├────┼────┼─────────────┼────────────┼────────┤│(二)│被告│325.92│10,000分之274│100分之3│││邱志芳││││├────┼────┼─────────────┼────────────┼────────┤│(三)│被告│2,356.42│10,000分之1,983│100分之20│││邱金網││││├────┼────┼─────────────┼────────────┼────────┤│(四)│被告│990.25│10,000分之833│100分之8│││邱相援││││├────┼────┼─────────────┼────────────┼────────┤│(五)│被告│1955.50│10,000分之1,646│100分之16│││邱士達││││├────┼────┼─────────────┼────────────┼────────┤│(六)│被告│488.88│10,000分之411│100分之4│││邱銘福││││├────┼────┼─────────────┼────────────┼────────┤│(七)│被告│651.83│10,000分之549│100分之6│││邱景隆││││├────┼────┼─────────────┼────────────┼────────┤│(八)│被告│651.83│10,000分之549│100分之6│││邱和元││││├────┼────┼─────────────┼────────────┼────────┤│(九)│被告│582.94│10,000分之490│100分之5│││邱世雄││││├────┼────┼─────────────┼────────────┼────────┤│(十)│被告│990.25│10,000分之833│100分之8│││邱竹壽││││├────┼────┼─────────────┼────────────┼────────┤│(十一)│被告│742.69│10,000分之625│100分之6│││邱勢棠││││├────┼────┼─────────────┼────────────┼────────┤│(十二)│被告│413.56│10,000分之348│100分之3│││邱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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