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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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何新台 被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6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萬2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本金結算至10
4年3月2日止產生之循環利息1245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下
稱吉享貸),後變更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下稱滿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應繳付違約金,其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其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應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3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吉享貸本金36萬8177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滿福貸本金8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各本金結算至104年3月2日止產生之循環利息3萬5290元、費用6049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