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明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前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游明達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明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