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梓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魏梓安經通緝到案,共同犯罪所得達新臺幣4千餘萬元,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4年9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至104年12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魏梓安所涉本件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5罪部分,已供認不諱,惟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參之原審就其所犯詐欺取財3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為有罪判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魏梓安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北院木刑治緝字第6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直至103年12月間另案查獲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魏梓安共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各次犯罪詐得之金額甚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以魏梓安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重責處罰,乃人之常情,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魏梓安雖辯以:因躲避地下錢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接獲傳喚通知,並無逃亡之意;又因其子將入伍服役,年邁老父無人照顧,母親打零工支應家用,有必要照顧家人,並有在外借貸籌措資金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云云。然而,若有他故未居住於戶籍地,亦可主動與警察、檢方聯絡到案,惟魏梓安逃匿多年,始經緝獲到案,難謂其無逃亡之意;其家人照顧及經濟狀況,甚至籌措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要與羈押無涉,故其所辯均非可採。本院審酌魏梓安所涉情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