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減縮為1,055,87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華億公司、國豪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為共同投標承攬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6月2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即被告)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第2成員(即原告華億公司)承裝一切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第3成員(即國豪公司)空調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比率:第1成員百分之78.1、第2成員百分之14.9、第3成員百分之7。
」,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嗣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含稅)得標。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3日申報開工,於101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嗣後並經驗收通過,內政部營建署並依約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其中物調款共2,638,130元。
(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及景觀等工程」之責任分擔切結書(下稱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約定:
(1)工程範圍為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工程結算分總價結算部分及實作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為異樣共同投標,若日後開出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華億公司)雙方同意將超出金額以百分之5稅額計算補貼對方。付款辦法:「一、依工程業主每期估驗數量請款,付款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二、乙方應於每月中、底前將當期完成經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數量統計表連同發票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送甲方請款(若未如期提出,甲方得停止當期計價),並於放款日領款,放款日為甲方收到工程業主工程款隔日,放款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予乙方提供帳戶。三、俟全部工程完成,經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全部保留款亦同上述情形撥付。」。
(2)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括:(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証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擔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依工程業主契約規定辦理」。
(三)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物調款,其計算自應比照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物調指數計算公式與標準,以99年6月為起算時點,經計算原告華億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物調款應為462,989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已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62,989元。
(四)被告逕以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之名義扣款695,192元,原告華億公司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約定計算結果,僅應分擔102,381元,逾扣金額達592,881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之費用,經協商後,就未達成協議之下列費用,原告華億公司主張不必分攤:
(1)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因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僅限組合屋臨時電費,並未約定工區臨時電費。被告抗辯該條款之組合屋臨時電費應屬「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應將「所有」臨時電費計入云云,顯與條款明文不符。又工區臨時電費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8之臨時水電及電信通訊設備及使用費用項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工區臨時電費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範圍,況被告就此部分已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2)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影印機租金、編號8彩雷印表機部分:
因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規定「乙方應攤提項目、(二)僅含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不含影印機租金,此等明文規定,不容被告任意爭執。且原告華億公司未曾另外同意分攤影印機租金。雖被告抗辯原告華億公司取走彩雷印表機,惟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明。
(3)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8組合屋裝拆(新增,內容如被告民事答辯七狀所示)部分:
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僅限組合屋臨時電費,並未含組合屋之建造、拆除費用,被告主張該條款之組合屋臨時電費應屬「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應將組合屋建造成本及拆除費用計入云云,顯與條款明文不符。又組合屋建造費用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6之臨時工務所、臨時物料倉庫及相關設施項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組合屋費用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範圍,況被告已就此組合屋工務所費用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4)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費用部分:被告表示係屬勞安衛費用、環污費用,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已包含合約單價內,惟就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之費用,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係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並非第2條,被告將第2條擴張解釋於分攤範圍,顯有不當。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既未約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被告自始即應知悉此等費用,未於特約條款第10條加以約定,即應自負其責。且此部分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9之臨時廁所、及壹項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品管費用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範圍,況被告已就此廁所設置費用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5)縱鈞院認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上列項目,原告華億公司分攤比例為百分之17.87。
(六)綜上,原告華億公司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5,8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1,05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華億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華億公司及國豪公司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三方所占契約比例為:被告百分之78.1,原告華億公司百分之14.9,國豪公司百分之7,並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得標,99年7月6日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華億公司與國豪公司要求被告另行協議確定三方權利義務,並要求除工程款比例部分外,另補償比例部分外之補貼,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與原告華億公司及國豪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及系爭空調責任分攤切結書。在投標前,三方分別各自計算成本集中決定總價參加投標,得標後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比率金額,由各成員就其負責範圍施工,此為共同投標之基本精神及責任態度,不應要求他方再行補貼,被告因系爭工程已開工,工程日期開始進行計算,原告卻不進場,不得已電話詢問營建署,可否更換共同投標成員,以及如何更換,獲覆以:「除非成員倒閉否則不可變更成員」,被告顧及不依契約時間內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押標金10,000,000元將被沒收,並會被主管機關懲罰,且遲延履約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營建署可終止契約,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考慮再三,因工期很長顧慮物漲及其他不利因素,不得已答應補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系爭工程款應以共同投標之總工程款為範圍,依所占契約比例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為28,578,200元,原告華億公司要求補貼金額2,284,800元,總計金額為30,863,000元,惟其補貼金額非為共同投標之工程款。
(二)物調款部分:
(1)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雖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雙方之權利義務契約(責任分擔)既成立於99年12月14日,則物調指數之基準月自應以契約成立之月為基準月,並將被告另補償部分除外,因補償金乃工程款以外之補貼,並含蓋物調款之金額,如物調款金額超過補償,超過部分被告固應給付,如補償金額超過物調款,則物調款之損失已獲補償,即無再給付物調款之理,如此始符補償之原意,並符合公平之旨趣。
(2)查原告華億公司之共同投標工程款百分之14.9,即28,578,200元(含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基準月99年12月14日,其物調款為165,249元(含稅),而被告補償原告華億公司之金額為2,284,800元(含稅),補償金扣除其物調款尚餘2,119,551元(含稅),亦即「補而有餘」,原告華億公司自無再請求物調款之理由。
(三)費用攤提部分:
(1)經協商後,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
(2)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組合屋臨時電費」係「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25,354元(70,264-44,910=25,354),編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費用、編號18組合屋裝拆費用共53,027元。
(3)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口頭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影印機租金10,075元、編號8彩雷印表機費用5,000元。
(4)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費用7,087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國豪公司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即被告)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第2成員(即原告華億公司)承裝一切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第3成員(即國豪公司)空調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百分之78.1、第2成員百分之14.9、第3成員百分之7。」,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嗣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含稅)得標。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三方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約定:
(1)工程範圍為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工程結算分總價結算部分及實作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為異業共同投標,若日後開出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華億公司)雙方同意將超出金額以百分之5稅額計算補貼對方」。付款辦法:「一、依工程業主每期估驗數量請款,付款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二、乙方應於每月中、底前將當期完成經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數量統計表連同發票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送甲方請款(若未如期提出,甲方得停止當期計價),並於放款日領款,放款日為甲方收到工程業主工程款隔日,放款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予乙方提供帳戶。三、俟全部工程完成,經工程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後,給付全部保留款亦同上述情形撥付。」。
(2)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合約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本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須善盡施工之責任。」,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依工程業主契約規定辦理。」。
(三)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3日申報開工,於101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四)被告已自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95,192元。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21,044元。
(六)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
(七)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2、8、11、12、18之費用,如本院認定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原告華億公司分攤之比例為百分之17.87。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攤提項目中有關「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記載,是否係「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載?被告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11、18所示之款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有無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有關組合屋及電費部分,原告華億公司僅應分攤「組合屋臨時電費」。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有關「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記載係誤植,正確應為「組合屋、臨時電費」云云,然為原告華億公司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合約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本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須善盡施工之責任。」,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係在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亦即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僅限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項目,如非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費用,原告華億公司自無庸攤提。至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用意係在說明原告華億公司負責之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該工程總價額已包括原告華億公司負責之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之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一切費用,原告華億公司不得在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之外,另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並非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何費用之約定。
(三)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係在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並非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何費用之約定;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僅限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項目;就系爭工程之組合屋及電費部分,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係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攤提「組合屋臨時電費」,而非「組合屋、臨時電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費用)、18(組合屋裝拆費用)所示之款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費用)所示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有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云云,然為原告華億公司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既未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則被告以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同意分攤為由,主張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21,044元;被告已自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95,192元;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工程款656,473元〔計算式:421,044+(695,192-328,636-56,226-74,901)=656,473〕。
六、綜上所述,原告華億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