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憲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103年度審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八號即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三八號詐欺案件,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即聲請人於依規定繳交費用後發給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審理,審理期間因受命法官及調解委員誤導,致影響抗告人獨立思考能力,進而違背抗告人本人意願,誤認自白犯行受有罪科刑併諭知緩刑之判決,不致影響抗告人工作。抗告人因此自白犯行,原審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惟抗告人向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證明書仍載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致抗告人所屬公司通報壽險公會,並做出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影響抗告人工作。抗告人為向壽險公會提出申覆,回復業務員資格,需檢具「法庭錄音」之具體新事證,是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竟以103年度審聲字第18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據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詐欺案件之民國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包括告訴代理人 彭玉君 律師,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於法未合。且抗告人並未敘明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且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103年5月27日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命其補正書面同意,抗告人亦逾期未予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
四、經查,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即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詐欺案件,於103年5月27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惟此法院組織法修正,係在原審裁定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抗告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即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詐欺案件,於103年5月27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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