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重慶北路四段與葫東路口,欲右轉進入葫東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四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兩膝關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三、第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卷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屬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
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從重慶北路四段慢車道右轉葫東路時,有打方向燈、看照後鏡及後視境,看沒有來車才慢慢右轉,轉過去時,忽然一輛機車撞上伊的汽車右前保險桿,撞斷還拉很遠,機車才停下來,是告訴人之機車來撞伊的汽車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伊當時騎機車行駛在重慶北路四段最外側的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葫東街口,突然被一輛要右轉的車輛從後面撞過來,那輛車原本行駛在伊左前方相距約有四五輛車之距離,一直保持直行的狀態,之後該車的右前方撞到伊機車的後輪左邊,伊被撞倒地受傷等語甚詳,前後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擦撞,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右側,且係告訴人之機車前半部車身通過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後始發生擦撞,此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乙○○所證上情,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肇事地點,於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其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兩膝關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伊右轉過去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速過快才撞上伊汽車右前保險桿云云,惟如被告所辯此節屬實,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汽車,而本案係被告汽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擦撞,足見係告訴人之機車前半部車身通過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後始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上伊之汽車云云,實難遽信;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且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伊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警員以為證明,然此項待證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反飾詞諉責於告訴人,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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