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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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0月5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6樓之1之住處內,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年1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0月5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發佈通緝,惟嗣被告於96年12月31日22時3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歸案接受調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至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粉沬3包、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1個、塑膠條管1條、分裝勺管1支,被告陳稱係同案被告 謝華 、 謝欣芸 所有之物,因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同案被告謝華房間查獲,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謝華、謝欣芸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