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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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欣銀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零叁點玖貳元、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按清償日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契約第22條及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欣銀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銀家公司)、甲○○、丙○○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2筆,被告甲○○個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1筆及個人信用卡1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欣銀家公司前邀同被告甲○○、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二筆,第一筆借用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期限1年得循環動用,自民國96年7月3日至97年7月3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借據約定年率計算並依約定機動調整,每月3日付息,到期還本,後於96年12月26日簽定增補約據改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本金到期清償。第二筆借用額度美金30萬元,期限1年得循環動用,自96年7月3日至97年7月3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借據約定年率計算並依約定機動調整,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依約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用新台幣850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96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據約定年率計算並依約定機動調整。依約借用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甲○○申請信用卡1筆,原告於96年7月31日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約定每月信用額度新台幣20萬元,其結帳日為每月29日,倘未依期限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利息及遲延違約金,利息應照結帳日起按年息10.8%計收循環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計收。
(四)惟被告並未依期攤還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項茲分述如下:㈠前開借款(一)第一筆僅繳息至97年1月3日,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5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應分別於97年1月23日及97年2月12日償還本金及利息,迄今未償,尚欠本金美金13萬6,703.92元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前開借款(二)被告甲○○僅繳息至9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新台幣8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前開借款(三)被告甲○○信用卡逾期未繳,尚欠新台幣20萬7,493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述借款嗣經原告屢催均無效果,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第一次增補約據、帳戶全部查詢、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富多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檔查詢、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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