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右轉過去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速過快才撞上其汽車右前保險桿,伊完全沒看到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肇事地點,於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其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兩膝關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雖辯稱伊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速過快才撞上伊汽車右前保險桿云云,惟如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汽車,而本案係被告汽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擦撞,足見係告訴人之機車前半部車身通過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後始發生擦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送鑑定及傳喚員警為證,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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