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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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第676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20日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供警方扣案;復於96年9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其另犯竊盜案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殘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末於96年
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街口,警方見其形跡可疑,即尾隨其進入富國路70號(八方雲集鍋貼專賣店)之廁所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均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先後三次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編號CH/2007/82503號、96年9月29日編號CH/2007/90874號、96年11月20日編號CH/2007/B05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初步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1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為佐,且本件復有扣得注射針筒2支等物,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即三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及本件所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該等扣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為警採│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內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0.1公克)沒收銷燬之│││因1次。││。│├──┼──────────────┼─────┼──────────┤│二│被告於96年9月3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51│毒品││││巷16號地下室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被告於96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臺│毒品││││北縣樹林市○○街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