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於97年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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