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
38、6374、12473、20318、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零件圖面管理及技術書籍審定之業務。戊○○則係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間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九十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為此鐵路局即予編列新台幣(下同)九億多元預算以因應上述工程,在同一時期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公司(下稱歐特美公司,設於大陸青島)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下稱T&T公司)負責人辛○○(另行通緝)於取得美國kleerdex公司授權獨家在中國大陸生產KYDEX(下簡稱凱德)6200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後,因舊識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為進口代理商,代理之商品與鐵路器材及設備有關)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丙○○曾多次承包鐵路局工程,與鐵路局相關人員熟稔,為順利將凱德6200板材引介給鐵路局採用,遂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親赴宏領公司與丙○○商談合作事宜。
二、九十年三月間鐵路局機務處及材料處正就上述「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著手研擬工程內裝設備更新之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暨採購發包等事宜,計劃將百餘輛老舊之復興號發包改裝升級為莒光號,宏領公司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宏營字第01100號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請機務處配合宏領公司安排相關人員及場所,俾便宏領公司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舉辦說明會前,宏領公司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與T&T公司簽定「合作協定書」(CooperationAgreement),雙方約定共同合作,將T&T公司之真空廁所、廁所模組、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場,並要求宏領公司在二年內,除前述T&T公司產品外,不得再從事其他相同類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2%予宏領公司作為報酬。之後鐵路局機務處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台北機廠、台甲○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假鐵路局第六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
三、時至九十年六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九億餘元,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己○○(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己○○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該工程係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十五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並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丙○○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鐵路局所製作之說明書(第一版)未將凱德板列入其中,認為若能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該工程材料規範中,得標廠商欲完成履約,勢須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6200板材,因此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所謂「整體模組化」,係指先開木模,依照天花板、廁所等不同的用途,區分不同之尺寸、型式,以無壓條之方式加以組合,而車廂的「美工圖」亦因此會受到生產模組化牆板、天花板的尺寸、型式的影響,亦即「美工圖」係由生產牆板、天花板模組化廠商所控制,若鐵路局機務處以凱德6200板材綁標,則整個車廂的「整體設計美工圖」亦必須採用凱德6200板材廠商所規劃設計之美工圖施工,方能達到鐵路局之驗收標準)作為該工程施工說明書「內牆板」及「美工圖」之規範,故丙○○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某處基於違背職務行賄戊○○之犯意,向戊○○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上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期約將給予八十萬元之顧問費等語。戊○○為此即以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的身份,逕將其下屬己○○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佯向庚○○、鐵路局機務處副處長 李景村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長 劉康男 等人建議該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條之整體模組化設計,經該三人原則同意後,戊○○旋要求己○○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己○○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己○○與戊○○意見不同,雙方發生口角,戊○○乃向宏領公司索取凱德6200板材之相關資料,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提供之產品特性介紹及報價後,擬定規範一份交予己○○寫入採購規範內,即在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均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中,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6200),致使維修之車輛數因成本提高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以及同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定稿後,庚○○因簽核上述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而知悉工程規範已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庚○○明知上開說明書尚未公告,不得提供他人知悉,卻對於自己主管之前揭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宏領公司之意,將該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告知丙○○,並接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某日,又將尚未公告應屬秘密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丙○○,宏領公司復傳真給T&T公司,使宏領公司及T&T公司在上述採購案公告之前能採取因應作為,為此宏領公司一方面曾要求庚○○將說明書中之氣動拉門更改為氣動塞拉門,但為庚○○所拒。另方面積極向國內有能力承包上述標案之唐榮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提供相關產品之介紹,包括提供凱德6200板材之價格給唐榮公司、隆成發公司參考及作簡報。同年八月十六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經送呈完畢後正式定稿(第三版),同年九月七日即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等,丙○○因此獲得上述銷售金額之2%佣金之利益,丙○○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戊○○住處附近之228公園內,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予戊○○,作為戊○○更改採購規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固承認其等分別為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車輛改造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等知悉鐵路局計畫於九十年度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期間宏領公司曾通知鐵路局欲至該處辦理產品說明會,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果至該局辦理模組化設計及凱德板內裝說明會。至九十年六月間立法院通過「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預算九億多元,鐵路局指派工務員己○○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之後被告戊○○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提供之凱德板產品相關說明及報價後,在採購規範內加入「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被告庚○○因簽核上述「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而知悉上開工程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後該「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正式定稿,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由隆成發公司得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項直接圖利他人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①、被告庚○○辯稱:並未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
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訊息告知被告丙○○,亦未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給被告丙○○,被告庚○○亦未自宏領公司、被告辛○○或丙○○處取得任何好處,被告庚○○同意「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採用凱德6200板材,係因「整體模組化」為飛機、高鐵採用之設計,係較進步、高級之內裝設備,為增加台鐵客車之競爭力,故同意採用上開板材,並非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②、被告戊○○辯稱:其因不諳政府採購法規定,依循鐵路局往
例在工程說明書內提及特定廠商、商品名稱,並加註「或更佳材質者」,鐵路局於九十年六月初訂定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亦規範採用類似航空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以模組化整體設計,而上開車輛亦屬舊車,足證模組化設計係車廂內裝更新提升品質之趨勢。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招標前及得標廠商履約時,市場上即有與凱德6200板相近之同等品存在,並無綁標之嫌,例如當時市場上有合聯公司代理BFG公司之相近板材,以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研發之同等品,證人己○○亦稱被告戊○○當時有給一張同等品之資料,足見當時市面上確實有同等品。再被告戊○○係依鐵路局機務處之共識決將模組化設計列入規範說明書中,此觀證人劉康男證述課長庚○○、股長戊○○都說捷運是模組化設計,國外新車也朝此方向,所以我同意等語;以及證人李景村證稱凱德6200板材材質不錯,符合鐵路局的需求等語,即可獲得印證。而本案車輛設備更新亦獲消費者、媒體及長官之讚許,可見此屬正確之決策。被告戊○○在偵查中受羈押所為之自白,係因心絞痛甚為嚴重,深怕死在看守所內方為虛偽陳述,實際上確未收受被告丙○○任何賄賂,被告戊○○雖曾供稱與被告丙○○、辛○○在喜來登飯店見面,期約促成生意後將交付被告戊○○八十萬元,但被告戊○○就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嗣後雖稱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期約,惟斯時被告辛○○並未在國內,可見被告戊○○上開自白有重大瑕疵。再就被告戊○○自白收受賄賂之時間,共有工程決標後、九十一年中、九十年一月三種版本,亦徵其上開自白難以採信。
③、被告丙○○固承認其為宏領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九十年二
、三月間與被告庚○○商談合作事宜,宏領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發函給鐵路局,請鐵路局配合舉辦產品說明會,同年月十一日宏領公司與T&T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宏領公司在兩年內除T&T公司之真空廁所、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外,不得從事其他相類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之2%給宏領公司。嗣宏領公司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鐵路局召開模組化設計與凱德版內裝之產品說明會等事實,惟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所載「天花板及及牆板材質採用航空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材或更佳材料」等規範,係被告戊○○依鐵路局慣例記載;證人丁○○即隆成發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承製台鐵其他更新工程(柴聯車)亦採用凱德6200板材模組化設計,並已完工交車,可見模組化設計為台鐵之政策,符合世界之潮流,為提昇鐵路局之品質,被告戊○○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丙○○並未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晚間,在台北市喜來登飯店某餐廳內向被告戊○○表示如果促成宏領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中做成生意,將給予八十萬元顧問費,被告丙○○更未在被告戊○○住處附近之228公園交付四十萬元之賄款給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戊○○於九十年間分別擔任鐵路局前述職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九十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宏領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宏營字第01100號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表明欲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之後鐵路局機務處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台北機廠、台甲○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假鐵路局第六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時至九十年六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九億餘元,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己○○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嗣採購規範內在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規範「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該工程說明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送呈完畢後正式定稿,同年九月七日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等情,為被告庚○○、戊○○、丙○○所自承,並有宏領公司90年5月8日宏營字第01100、01129號函、鐵路局機務處90年5月15日九十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書各一紙,鐵路局機務處製作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90年8月16日定稿第三版、90年6月30日修正第二版)各一份,鐵路局材料處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鐵路局內部簽呈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審標意見表」各一紙,隆成發公司與宏領公司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協議書、隆成發公司與T&T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合約書、採購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3至19、50至57、81至90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244、254至255頁,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73至78頁),自可認定屬實。
㈡、鐵路局工務員己○○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該工程係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十五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時,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被告戊○○以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的身份,將下屬己○○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要求己○○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己○○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己○○與被告戊○○發生口角,被告戊○○乃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所提供之凱德板產品說明及報價等資料後,自擬規範一份交予己○○寫入採購規範內,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中,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6200),因成本提高致使維修之車輛數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稱:九十年間在鐵路局機務處任職,有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內裝部分我本來寫美耐板,寫動支請示單出去,後面有附工程說明書和施工明細,送到戊○○股長那邊,他要我把美耐板這部分改成整體模組化方式,我說舊車不需要這樣子改,他說以後車子都要模組化,這批車先試改,我不知道模組化要如何寫規格,有跟他發生口角,說舊車不需要這樣改,他就自己寫了一份資料給我參考,寫到天花板和內牆板使用類似飛機內裝材質,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把我原本要送出去的文改過來,當時我不知國內廠商有無人在做(凱德6200板),本來要升級的車輛共有146輛,我最初動支時是寫美耐板,所以146輛是夠的,之後內裝板改模組化,比較貴,計算之後只能改造112輛。
模組化後之價格我是問戊○○,他有幫我跟廠商詢問價格,我有提到我有質疑的看法,說以後新車再用這種東西,他說是上面長官說凱德板比較好,而採用模組化後,每輛車差價會差到兩百萬元。一開始預算是依照146輛來編,針對工程說明書從頭到尾做了三個版本,90年2月到4月草擬時內裝是寫美耐板,戊○○退回來,我直接在電腦上變更改成車廂要模組化,90年6月30日定稿時把凱德6200板材寫進去,就是第二版,送出去後其他細部再做修改,就有第三版等語(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37至41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24至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第二次的版本才將凱德版列入採購規範,第一次送資料時被戊○○退回,我當初用美耐板,他請我改成模組化,我當時不知道模組化的牆板只有凱德板,所以我就請戊○○提供規範給我。第一版說明書所列之美耐板,是一種材質的通稱;至於凱德6200板材我現在知道是廠商的名稱,當時戊○○有拿資料給我說有其他同等品,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有哪些板材和凱德板是同品質,因為我對凱德板的品質也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41、43、45頁),足見草擬「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之承辦人己○○,原本就內牆版部分擬定為一般舊車使用之材質通稱美耐板,係經其上屬即被告戊○○命其更改後,方由被告戊○○自行擬定條件將內牆版部分改為特定品牌名稱之「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
㈢、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係要將原屬復興號之舊車升級至莒光號等級,該等舊車之使用年限僅只十五年,與新車使用年限相差一半,且迄今為止鐵路局之列車車廂採用模組化設計者,除本案外均為新車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鐵路局共有三種車輛使用模組化設計,一個是本案,一個是太魯閣號,一個是通勤電聯車700型,後兩者都是新車,太魯閣號是九十二年招標,新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十年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5頁)。參酌太魯閣號為鐵路局最為新穎之觀光列車,票價較莒光號列車高出甚多,而前述通勤電聯車或太魯閣號之使用年限,亦均為舊車之兩倍,當有以較高成本使用模組化設計之經濟效益,儘管如此,鐵路局亦於九十二年間始決定就太魯閣號使用模組化設計,且未指定以凱德6200板材此等特定廠牌為內裝板材(見該案工程說明書),顯見被告戊○○於九十年間針對復興號升級為莒光號之舊車,堅持改用模組化設計,並指定特定廠牌產品或具更佳材質者,已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證人己○○至本院作證時亦稱:模組化的設計方式對鐵路局來說是重大的變革,一般工程決策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我們自己先寫好內容再呈給局長,局長同意就可以;另一種方式是先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做成結論才變動。觀諸本案預算金額為九億多元,金額甚為龐大,模組化設計又屬重大之變革,衡情應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做成結論方式予以變革,惟本案卻循承辦人自行擬稿方式進行,且於承辦人己○○依原定預算擬定使用美耐板改裝146輛車廂後,竟遭被告戊○○退回修改為使用凱德板,之後再層層上呈以至定稿,最後每輛車改造成本增加約兩百萬元,可改造之車輛由146輛降為112輛,此情亦與常理有違。其次,本院向鐵路局函詢該局於九十年度進行之車廂更新工程共有幾案?該等案件有無採用模組化設計?該局函覆稱該年度更新工程共有七案,計有復興號客車改造為莒光號客車59輛、空調客車改造為商務觀光車廂、空調客車軔機改善工程、DR2800、DR2850型柴聯車動力及內裝更新、空調客車設備改善、EMU200型車廂更新、營運設施汰換更新計畫(車輛改善部分),上述七案均未使用模組化設計,有該局97年3月28日鐵機車字第0970006844號函暨所附上述七案之工程說明書及招標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至138頁);本院再向鐵路局函詢該局目前有何等車廂係使用模組化設計並完成驗收?該局函覆稱:計有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使用凱德6200板材,共計39輛車完成驗收;另有九十年「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使用之內裝材質亦為凱德6200板材,該案最後一組車驗收時間為94年1月26日,共改造61輛車,有鐵路局前揭97年3月28日函文、97年4月21日鐵機車字第0970008721號函文、97年5月9日機車客字第0970004150號函暨所附驗收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80至182、342至343頁)。而上開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更新案」,僅限於廁所設備之更新,改造之車輛數為62輛,改造範圍係將循環式廁所更新為真空廁所設備,改造內容係將廁所整體內裝(含天花板)採用類似航空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以模組化整體設計等情,有該案工程契約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3至209頁);且證人丁○○即該案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隆成發公司有承作DR29
00、3000柴聯車備更新工程,但該工程只有廁所用模組化設計,且只要四片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可知該案更新之標的僅限於廁所,係屬範圍較小之更新案,與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範圍規模與金額顯有不同。又該案工程說明書之審核者亦係本案被告戊○○及庚○○,有前述契約所附之工程說明書在卷可查,則該兩案之審核者既然相同,訂約時間亦屬相近,自無法以「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案」規範使用凱德6200板材,即認捨棄美耐板而改用凱德6200板材係屬鐵路局九十年度之決策共識。綜上可知,鐵路局目前為止採用整體模組化設計且於採購規範中指名使用凱德6200板材者,僅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與「DR29
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案」共兩案而已(太魯閣號雖使用模組化設計,但未使用凱德6200板材)。
㈣、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採購規範內規定「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是否有綁標之情?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方法及評估之程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且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佔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徵諸本案證人己○○原擬就內裝牆板採用「美耐板」,即以商品一般材質之通稱表示之,惟經被告戊○○更改為「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後,已非以商品品質、性能、安全性、尺寸、符號、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等方式表明,而係直接以特定來源廠商名稱表彰某特定商品,此情已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至執行注意事項雖規定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例外可以提及特定廠牌,但所列廠商必須是有製造、供應商,容易取得,價格合理,且無代理商、經銷商獨佔之情形。本案整體化模組設計所使用之板材,是否無法以商品品質方式表彰?參照宏領公司提供給鐵路局參考之凱德板型錄資料,就凱德6200板材之耐衝擊性、彈性模量、抗張強度、厚度、可訂製配色等,均有數據說明(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可見上開板材並無難以品質、性能、安全性等方式加以表明之狀況;再參酌嗣後使用模組化設計之太魯閣號列車,就內裝材料註明「所有使用於車廂內裝之材料,諸如天花板、牆板、地板及內襯密封物等均應使用隔音、隔熱、防水及防火等材料,其防火度需達難熔性以上。天花板及牆板使用之板材,其特性至少需達下列標準,並應依據ASTM之標準測試。抗拉強度>35Mpa,彎曲強度>55Mpa,彈性強度>2000Mpa,比重<1.6,表面硬度>洛氏硬度90H
R...,牆板接縫應採無壓條設計,所使用之扣件應不外漏。牆板結構應堅固,各接縫處及表面應平坦一致,以700pa均勻壓力或130N集中作用力在25CM*25CM面積上時,任何兩固定點間之最大襓度不得超過其短邊支跨距的1/360....廁所內裝(含天花板、地板)採用模組化設計,以無壓條設計安裝或其他更佳之安裝方式,其內裝用材料與客室同等語,有傾斜式電聯車規範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至278頁),由此益見採用整體模組化設計無庸限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且使用之板材亦可以品質、性能、安全性或客觀數據加以描述。故被告戊○○於決定採用模組化設計時,未就板材部分以品質、性能、安全性等方式描述,而直接特定凱德6200板材此種特定商品名稱,顯有排除其他產品而綁標之嫌。又其雖在凱德6200板材後附加「或更加材質」等文句,但因上開商品並無客觀品質、數據以供投標廠商參考核對,亦顯有指定特定廠牌而排斥其他廠牌產品比對是否符合品質之意。
㈤、被告戊○○雖於凱德6200板材後附加「或更加材質」等文句,但依前述執行注意事項,指定廠商時,必須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且無代理商、經銷商獨佔之情事,方屬合法。然凱德6200板材係由T&T公司取得亞洲獨家代理權,其他廠商無從製造、供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即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屬實。警詢時有說在九十年九月領取本工程案標單後,才知道有凱德6200板材這種東西,凱德6200板材和鋁美耐板相較,凱德6200板材較為昂貴,我個人經驗判斷鋁美耐板較耐火南亞塑膠版也可以製作(與凱德6200板材)相同材質的面板,價格跟鋁美耐板差不多,但到九十三年才認證通過。依我長久進行火車設備更新的工作,當時不可能有與凱德6200板材同級或更佳材質的面板,因為凱德6200板材是型號,非材質名稱等語(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72至1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投標當時就我所知沒有其他材質與凱德6200板材類似或有更佳材質,因為有指定型號,一定要跟凱德板代理商才買的到,其他類似板材要申請要辦手續,當時業界有南亞公司可以生產,但是南亞公司沒有這種產品,必須要照凱德板的材質去研發,以前沒有這樣的產品,南亞公司研發到九十三年才做出來,且南亞公司要經過鐵路局的審查,一直到九十三年才審查通過,我之前在經濟部工業局的軌道協會知道本件更新案要更新146輛車,結果公開招標時變成112輛,我在鐵路局有做過四、五百台的車輛更新工程,都是用美耐板,這是第一次用模組化,據我所知鐵路局過去都是用美耐板,這次是第一次用(模組化)。隆成發公司於本案得標後有跟T&T公司簽約,該板材不能直接向美國購買,要透過代理商T&T公司買,在台灣的代理商是宏領公司,但合約是直接跟T&T公司訂的,剛開始不知道T&T公司是獨家代理凱德板,但後來T&T公司做的有問題,我要找第二家都找不到,我才知道是獨家,亞洲地區只有T&T公司代理,產品出問題時我去問美國,美國也不賣,他說有代理商T&T公司,叫我去跟T&T公司買。我從八十三年開始從事火車車廂設備更新建造行業,一直做到九十三年,從八十六年開始承作鐵路局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本案後來有部分車廂使用南亞塑膠版,這些板材有符合模組化設計,但此部分審核符合之南亞塑膠板跟當初投標廠商提出之南亞塑膠板是不同之板材等情相符(本院卷三第45頁)。足見被告戊○○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時,上開產品係由T&T公司獨佔亞洲區銷售權限,台灣並由宏領公司獨家代理,且市面上並無其他容易取得、價格合理之供應商。又經本院向南亞公司函詢該公司於九十年間有無生產與凱德6200板材品質相似之板材?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曾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與經銷商「盈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與凱德6200板相近之板材。嗣於九十三年間間接提供隆成發公司試樣十片及板材規格資料,轉交鐵路局審查,鐵路局審查後函覆「原則同意」,有該公司97年4月8日南塑經三字第042號函暨所附審查資料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7至162頁),顯見九十年間市面上確實未見與凱德6200板材相近之同等品,承作火車內裝之大廠南亞公司,亦於九
十二、九十三年間才開始開發相近之板材。其次,參酌南亞公司隨函檢附之送審文件,其將所提供之板材與凱德6200板材分就比重、硬度、耐刮性、拉力強度、耐衝擊強度、彎曲強度等,逐一做數據比對,上述數據並有委託試驗報告加以佐證,由此亦見鐵路局在擬定採購規範時,應以內裝板材之比重、硬度、耐刮性、拉力強度等品質、性能作為要求標準,而非直接特定商品之廠商名稱。
㈥、又證人 林宗籐 即得崴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設立得崴興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火車、公路客運車輛內部裝飾材料的買賣,唐榮公司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案件中所報之四家廠商,其中得崴實業公司就是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提供型錄給唐榮公司,唐榮公司開標前交給鐵路局,鐵路局審查結果認為還要再澄清,唐榮公司跟我們公司討論時,我才看到鐵路局的內牆板材料規範,我認為鐵路局特定廠商品牌型號為凱德6200板材,有綁標之嫌,並不合理,在台灣還沒有任何工程實績的狀況下,即貿然採用(凱德6200板材),無法預測將來施工品質,且凱德6200板材只是一種面材,貼覆在易燃品上面就變成易燃材,鐵路局對於最重要之「基材」在招標規範沒有要求,反而在面材上要求特定廠商、型號的商品,並不合理。又鐵路局對於凱德6200板材是否獨家代理或其加工廠商數、哪些國家有生產、能否開放大陸進口都不清楚的狀況下,就指定上開產品,有圖利廠商的嫌疑。而得標廠商要找到比凱德6200板材更佳材質者,成本可能更高,且要用其他品牌除要證明品質比凱德板更佳外,還要經過鐵路局認可,故得標廠商為順利通過內牆板規範審查,選擇採用凱德6200板材之機會幾乎是百分之百。且鐵路局在招標公告中只載明需提供內牆板之型錄以供審核,卻未註明擬供應之材料規格及檢驗方法,故鐵路局之審查並無客觀標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卷第87至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當時這樣說是指有綁標的嫌疑,我從八十五年到九十幾年間都有供應鋁美耐板給鐵路局施做台鐵之相關工程,九十年後也有,但數量較少,是翻修車輛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至52頁),益見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就內牆板為上開規範,投標廠商實有難以覓得更佳材質產品之情形,上開規範確有綁標情形。
㈦、證人癸○○即宏領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做過的兩份筆錄內容都正確,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其與鐵路局聯繫之對口人員是承辦人員己○○,還有股長戊○○,和T&T公司聯繫的人原則是 劉春紅 等語(本院卷三第162、164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宏領公司任職,負責合約業務與客戶溝通及業務開發,94年5月24日有到鐵路局第六會議室舉辦說明會,有我、丙○○、辛○○和一位西班牙設計師參加,當天展示產品是凱德板,我在7月2日時知道台鐵124輛客車更新案的採購規範已經確定,是丙○○告訴我的,也有傳真資料給戊○○,傳真上面的「TO:高SIR」是我寫的沒錯,傳真何內容我忘了,是公司叫我作的,因為到台鐵比較常碰到戊○○,另外丙○○也會叫我傳真給戊○○。卷裡面的傳真上面寫「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是丙○○叫我寫的沒錯。卷裡面有兩張傳真是我傳給T&T公司劉春紅沒有錯,是宏領公司將關於台鐵124輛車廂改造相關設施提供給大陸T&T公司,T&T公司再報價才會有這些傳真,傳真文件內提到蔡先生是指辛○○,高先生是指戊○○,知道高(村德)有打電話給蔡(亦文),問零件價格的問題,內容是劉春紅寫過來的,不清楚為何記載「本來是124輛為配合宏領公司的設計和材料變更為112輛」,我只是照記。我有看過鐵路局的說明書,但記不清楚是怎麼來的。文件說台鐵已經把初步規範提供給T&T公司參考,是誰把台鐵初步規範提供給T&T公司參考,(我不知道)這是丙○○告訴我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44至48頁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6至129頁)。參酌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採購規範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定稿,立法院並於九十年六月間通過預算,嗣後採購規範第三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正式定稿,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對外公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宏領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前,依法不應取得「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說明書,惟證人癸○○卻稱於上開期日前,已在宏領公司見過該案說明書,且該公司知悉採購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被告戊○○復與宏領公司、T&T公司就上開產品報價等相互聯繫,亦徵被告戊○○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㈧、又調查局在宏領公司扣得之文件資料,即扣案證物編號D-1-5一冊,顯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青島歐特美公司發函向宏領公司表示,台灣方面需提供較清楚的平面布置圖、車體鋼結構樑柱布置圖、頂板上風道和頂燈的安裝斷面圖等資料,而留存在宏領公司之該份文件,其上註明「5/30已轉TRA(即鐵路局英文縮寫)高'r,尚欠anser」;次T&T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寄送一份電子郵件,標題為「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其中所列一、凱德板部分,旁邊有人以手寫文字加註「2001.6.15TRA高詢問①側頂板及中頂板厚度是否可改為1.6M/M(本局現用者為1.6M/M鋁美耐板)...」等語,均顯示宏領公司於第二版說明書定稿前,有就產品規範與鐵路局之高先生密切聯繫;且宏領公司該冊文件內,亦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尚未定稿之工程說明書文件,該份尚未定稿之說明書上並有手寫更改之文字,可見該份文件並非業經定稿而得對外公開之文件;再T&T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復傳真給宏領公司之癸○○,內容提及關於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就問題答覆如下:「...採用1.6MM鋁板,強度不夠,目前用凱德板不需再加裝Plywood,...昨日高先生給蔡先生電話,講還有很多零件需詢價,煩請盡快提供清單,以便報價」等語,觀其內容顯係回應前述六月十四日電子郵件上以手寫標明「台鐵高」詢問之內容,亦徵證人癸○○前開偵訊時之證詞,核與卷內物證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證人癸○○證述其傳真給被告戊○○之文件,其上記載「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確係被告丙○○告知其如此記載,並傳真給戊○○,而依扣案文件顯示,該份傳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內容包括「附上T&T公司提供之內裝更新設計、補附凱德板中譯本、...」,並說明「前次提供124輛內裝改造更新案之報價內已列出設計費35萬,我們公司老闆林'r將與您面洽降價空間」,觀諸上述日期確係證人己○○完成第一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擬採美耐板為內牆板後,尚未經被告戊○○改為凱德6200板,再由證人己○○修改成第二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前之日期,益見被告戊○○確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確定前,即與被告丙○○私下聯繫,欲配合被告丙○○之利益更改採購規範。又扣案文件中宏領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文件給T&T公司,T&T公司員工劉春紅在該文件上回以:「煩請確認124輛AC客車及柴聯車是否TRA可以接受?以便決定後續如何進行?」該項問題旁邊經他人註記<ok>等字,足徵宏領公司內部確有人員可與鐵路局相關承辦人員聯繫,方得知悉鐵路局之採購規範能否採納T&T公司相關產品並回覆給T&T公司。再者,宏領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傳真給T&T公司,主旨係附上「台鐵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並註明「TRA方面將於本月底公開招標,原訂更新124輛車,因考慮預算配合我們設計/材料,改為更新112輛車...」等語,可知鐵路局內部人員於採購規範不應公開前,即將內容交給宏領公司人員,且採購規範確因配合採用凱德板內牆,而使更新之車輛數降至112輛。且上述扣案文件內確有九十年七月五日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亦即尚未公告之第二版說明書;而T&T公司於獲悉第二版工程說明書之內容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又傳真文件給宏領公司,表示「關於台鐵空調客車112輛車說明書」,現有如下問題:規範中寫明為「氣動拉門」,可否採用氣動塞拉門?...嗣於鐵路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公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宏領公司復傳真文件給T&T公司,主旨為「空調客車設備更新案112輛」及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工程,內容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TRA意見如下...4.B.第二版美工圖,TRA閱後意見如下:座椅顏色不要用淺色...;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又傳真給T&T公司,報告TRA車輛更新工程四案進度,提到「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112輛)TRA約八月中公告等情;再於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三版之採購規範定稿前二日,宏領公司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TRA「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112輛)」之施工預算傳真給T&T公司,有扣押文件一冊在卷可考(見該冊文件倒數第8、14至17、21至23、26至28、45、47、54頁),綜上可知被告戊○○確於鐵路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公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三版說明書前,即將鐵路局內部更改說明書之歷次版本提供給宏領公司參考,以供宏領公司及T&T公司有所因應,其並依宏領公司及T&T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報價資料修改擬定上述採購規範,且配合被告丙○○之利益採用較高價格之凱德6200板材,終使本案更新之車輛減少至
112輛。
㈨、被告戊○○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跟宏領公司聯繫都是與癸○○當對口單位,我們在公開招標前要收集資料,當時有關凱德板方面資料都是找他們蒐集,丙○○有拿凱德板的中文說明書給我,當時只有跟宏領公司詢價,其他板材找不到等語,可知被告戊○○當時知悉市面上並無凱德6200板材之同等品,其亦未確認有無其他廠商可提供凱德6200板材,T&T公司是否有獨家代理或獨佔之情形,即貿然指定使用單價甚高之凱德6200板材。至證人己○○雖曾證稱戊○○有拿同等品資料給其看等語,但其亦稱當時沒有聽過這種產品,也不知凱德6200板材為特定商品名稱,是證人己○○可能以為凱德6200板材為一般材質通稱,而誤認被告戊○○提供之相關產品介紹為同等品之介紹,方為上開證述。又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丙○○到鐵路局做商品說明會後一、兩個月,他有給我四十萬元,(他說)這個案子能成功的話,要給我八十萬元,當時還有歐特美公司的辛○○在場,給我四十萬元之時間是在隆成發公司得標之後,是丙○○打電話到我家,約在我家附近的公園,丙○○拿一袋現金給我,這些錢我把它花掉,沒有入帳戶,我曾經寫一張紙條給己○○要他把凱德板寫入規範,可能是在此之前丙○○同意要給我四十萬元,後來我有把一些資料傳給宏領公司,本案的工程,我有跟丙○○聯絡過,他給我的資料如果我看不懂,就會打電話給他,他會去處理,給我答覆,例如凱德板的耐熱度、耐煙度等,他向歐特美公司問了之後會告訴我,我跟癸○○都有在傳真一些資料,有時她也會直接拿過來。我在招標案之前有跟丙○○一起到大陸去,招標那年四月左右有去大陸青島和北京,北京是去玩,青島是去看列車製造廠,有參觀T&T的工廠,當時剛計畫要生產凱德6200板材,製作成模組化,所以沒有看到,本來丙○○找我去,我不敢去,因為公務員不能去大陸,他說很多人都去了,所有費用都是他幫我辦的,我回來後覺得不妥,又把錢給他,(問:你有無去跟宏領公司老闆丙○○談降價空間的事?)答:宏領公司拿凱德板的價錢到鐵路局報價,己○○算起來後跟我說這樣太貴,請他們降價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67至68、153至156、231至235頁,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0至115頁)。是被告先後四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四十萬元匯款,並願以證人身份擔保上開陳述屬實,佐以被告自白有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公告前,即將內部相關資料交給宏領公司人員,凱德板之相關資料僅向宏領公司查詢,並曾向T&T公司詢問可否降價等情,均與前述證人癸○○之證詞以及在宏領公司扣得之文件內容相符(即證物D-1-5),又被告戊○○與丙○○均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共二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5之1至155之3頁),顯見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戊○○就被告丙○○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雖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但被告戊○○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將近六年,其無法就詳細時間記憶清楚,實與常情相符,且其就期約、交付之時間,於偵訊時或未清楚區分,致有前後倒置之情,亦可理解,惟其一再確認退回第一版說明書前後係被告丙○○期約之時,而得標後被告丙○○確有交付四十萬元賄款,此部分當可認定無誤。再被告戊○○固於審理時辯稱其因心絞痛劇烈,怕死在看守所裡,方為前述虛偽自白云云,並舉同時在監之證人乙○○與壬○○為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戊○○一同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剛開始伊與戊○○在同一牢房,後來壬○○也關進來,那段期間戊○○身體很不舒服,常常覺得喘不過氣,晚上很難入眠,常常呻吟,四月二十四日他心臟很難受,一直摸著心臟,後來我就出所,戊○○該段期間有去看過病,依照獄方規定都是星期一等語(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然此僅係證人乙○○個人觀察或經被告戊○○告知之現象,無法作為被告戊○○身體狀況之客觀論斷。參酌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戊○○於羈押期間所有之就診資料,依該所於97年2月20日以北院隆刑速96訴1490字第0970002654號函回覆之就診紀錄,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均有就診,其中除同年五月份至六月初主訴胸口灼熱胸悶外,其餘主訴多為胃痛之症狀,且其於同年五月二日陳述有胸悶狀況後,隨即做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該所亦表示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間收容人戊○○主訴胸口灼熱,經診療後給予藥物服用,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有該所97年3月19日北所衛字第第0970002939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196、239頁),足見被告戊○○該段期間雖自述有上述症狀,但其均有密集就醫,看守所醫療單位亦給予藥物治療,心電圖檢查亦無異狀,故被告戊○○身體應無重大特殊狀況。況被告戊○○身體狀況縱有不適,其當時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當可分析法律意見供其參考,其實無以編纂受賄情節以圖交保之動機。再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被告丙○○表示是你咬他(指40萬元之事)」?被告戊○○答以:我的罪比他重,為何要咬他(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234頁),可知被告戊○○對於為上開自白之法律上關係,知之甚明。再被告戊○○於交保出所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被告丙○○在三重228公園交付40萬元,其本來不願意收,丙○○說把它當退休金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第113頁),益見被告戊○○前開自白屬實。至被告戊○○雖舉壬○○為證,但證人壬○○經本院傳喚未到,且其戶籍址已遷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95頁),可見其住居所不明,被告戊○○復未提供其正確住居所供本院傳喚,而證人壬○○之待證事實又與證人乙○○相同,故本院認為此項證據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不應指定廠商品牌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之採購規範內,且其無法確認市面上是否可輕易取得同等商品,代理廠商是否有獨佔情形,即將之貿然列入,而提供車輛更新成本,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因此收受被告丙○○之賄賂,則其貪污犯行自屬明確。
、依照被告戊○○上揭具結後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有期約交付相當金額,希望被告戊○○促成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使用該公司獨家代理之凱德6200板材之事實;再比對證人癸○○與戊○○之證詞,可知其等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內牆板規範之聯繫,分係依照被告丙○○之指示或透過被告丙○○為之;再參酌前述在宏領公司扣得之D-1-5證物,被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癸○○傳真載有「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之文件給被告戊○○,之後被告戊○○果然指示下屬己○○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原擬採用之美耐板改成凱德6200板材,且為配合凱德6200板之報價,在維持總預算金額不變之情況下,將更新之車輛數降至112台。 復佐 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辛○○到宏領公司拜訪我,告訴我他在大陸設立青島歐特美公司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歐特美公司有獲得凱德6200板材的授權並在大陸生產製造,希望透過我引介台鐵使用凱德6200板材及車廂內整體內裝設計,據我所知除宏領公司外,歐特美公司並無透過其他公司仲介凱德6200板材進入國內市場,凱德6200板材是美國Kleerdexcompany獨家生產的商品,由中國大陸歐特美公司加工製成成品,我和辛○○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宏領公司與T&T公司要共同合作推展T&T公司的產品,並要求宏領公司取得前述產品只能透過T&T公司,後來辛○○答應若透過宏領公司達成的交易,T&T公司要給宏領公司其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佣金(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29至141頁)等語,可知凱德6200板材當時確屬T&T公司獨佔銷售之產品,而被告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戊○○期約,表示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可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將給予被告戊○○好處,嗣後被告戊○○果依約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遂交付四十萬元之賄款給被告戊○○,故被告丙○○對公務員行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調查局在宏領公司扣得之證物D-1-7文件資料一冊,顯示宏領公司九十年七月二日業務週會紀錄記載:「TRA專案業務、124輛客車更新案規範已確定,策略研擬於下週報告」,是指台鐵已完成124輛客車更新案規範,宏領公司要想辦法去找有意願投標的廠商,去行銷T&T公司的產品,是我去向庚○○瞭解,才得知台鐵客車更新案規範已經確定的訊息,庚○○當時有透露該份規範已經明確指定要使用凱德6200板材或同等品。宏領公司會在鐵路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公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標案前,即知招標規範已經確定,是因為庚○○有告知我。至扣案物編號D-1-5文件資料顯示T&T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傳真文件給宏領公司,記載:「關於傳來之台鐵空調客車112輛車說明書,規範中寫明為氣動拉門,可否採用氣動塞拉門?...」,該份文件是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112輛車說明書給宏領公司,宏領公司將該說明書傳真給T&T公司,T&T公司要宏領公司向台鐵反應,氣動拉門是否可改用氣動塞拉門,後來我就直接找到庚○○,向庚○○表示可否改成氣動塞拉門,庚○○當面向我表示無法依照我們的要求辦理。鐵路局前述標案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與T&T公司有糾紛,T&T公司說要等履約完成才給宏領公司佣金,但經我屢次催討,都找不到辛○○,所以我約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向辛○○表示宏領公司陸續有支出開銷,要辛○○先借我美金六萬元,後來辛○○有將錢匯入我帳戶等情詳盡(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29至141頁),核與調查局在宏領公司扣得之合作協議書、業務週會紀錄、宏領公司參訪計畫、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歷次改版說明書、T&T公司與宏領公司間相互傳真文件等資料之內容相符(內容詳前述,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42至164頁)。再參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是宏領公司實際負責人,宏領公司有代理歐特美公司產品,包括凱德6200板材,我事後有去找庚○○科長瞭解是否有意願用我們這個產品,我在調查站時說庚○○(後來)有透露給我說這份規範已明確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或同等品,是庚○○告訴我的。庚○○有把台鐵空調客車說明書給我,他是七月時拿給我,我記得當時我有跟課長有接觸,我們想多瞭解整個說明書的內容,說明書裡面有採購案之規範,我還把資料傳給歐特美公司,112輛車的門是用氣動門的事,我記得是去問台鐵的庚○○課長等語(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65至169頁);是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112輛車說明書給宏領公司,宏領公司將該說明書傳真給T&T公司後,T&T公司要宏領公司向台鐵反應,氣動拉門是否可改用氣動塞拉門,被告丙○○遂直接詢問被告庚○○,被告庚○○表示無法照辦乙節,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二度確認無誤,自堪認定屬實。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固稱被告庚○○只是表示模組化設計很好,沒有明確說會採用凱德6200板材,被告庚○○也沒有傳真「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給宏領公司,當時是調查人員提供相關扣案文件,自己受到誤導方為上開回答云云(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惟調查局當日提示之資料均為在宏領公司扣得之相關文件,被告丙○○對自己公司之事務應當知之甚詳,調查人員並未以他處取得之資料混淆被告丙○○之視聽,故被告丙○○空口辯稱其受到誤導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丙○○亦未指證其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有何受到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再參酌其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與相關物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以其先前之陳述為可採。
、復觀諸被告庚○○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招標規範是由承辦人己○○製作,逐級上呈,經由客貨車股股長戊○○及我本人簽核後,交由副處長李景村等上級批示。凱德板是由美國Kleerdex公司生產,代理商是大陸歐特美公司,他們表示台灣地區也是歐特美公司代理,並委由宏領公司來經銷。故凱德板在台灣僅有大陸歐特美公司授權之宏領公司有銷售權。是戊○○指示將凱德6200板材載明於工程說明書內,因為工程說明書內裝部分,是戊○○負責寫的(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75至7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重申:他們在寫的時候就決定把凱德6200板材寫進去規範,這部分是戊○○負責修改和寫,「如凱德板6200或更佳材質」是戊○○寫的(同上卷第93至94頁)等語。是證人己○○既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第一版由其草擬,內牆板擬採用美耐板,上呈至股長戊○○時,即被戊○○退件,由戊○○自行改為凱德6200版,準此可知,採購規範內牆板部分原應屬於證人己○○應草擬書寫之範圍,且證人己○○所寫之第一版內容並未上呈至課長庚○○之手;惟被告庚○○竟知該內牆板部分並非承辦人己○○所書寫,反係被告戊○○決定,且由被告戊○○修改書寫,顯見被告庚○○就承辦人己○○原擬採用美耐板,遭被告戊○○反對並改為凱德6200板材之過程,有所瞭解;又被告庚○○若非與宏領公司及被告戊○○就此部分有所聯繫,怎會知曉此部分修改情節,復對T&T公司及宏領公司代理凱德6200板材之情況如此瞭解?且宏領公司於投標前已積極向唐榮公司、隆成發公司提供凱德6200板材產品介紹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而宏領公司因而可獲得2%之佣金利益,亦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庚○○確有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公告前,將其因職務上主管而知悉採購規範確定採用凱德6200板材為內牆板材之應秘密消息,洩漏給被告丙○○知悉,並使被告丙○○因而獲得利益,故其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述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庚○○、戊○○、丙○○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庚○○、丙○○、戊○○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被告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庚○○、戊○○行為時之身份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庚○○、戊○○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被告庚○○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其行為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條文則迄今均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同條第四款之規定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以及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需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僅處罰既遂犯,係使犯罪構成要件更趨嚴格,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故被告庚○○之部分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再被告丙○○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有做部分增列,但其涉犯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內容均未修正,僅修正後條文將原列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三項而已,內容均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被告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被告丙○○、戊○○均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①查被告庚○○等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被告三人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②再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其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對主管之事項直接圖他人利益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③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三人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④至褫奪公權部分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故褫奪公權部分無庸比較。
㈣、查本案被告庚○○於案發時係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審定之業務,係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依其職務,多次參與鐵路局車輛之招標業務,顯應知悉上開規定,惟被告庚○○卻違背法令,於公開招標前即將前述採購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應秘密事項告知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某日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給丙○○,被告丙○○因而得以積極向欲參加投標之廠商(隆成發公司、唐榮公司)推薦其代理之產品,並準備因應投標事宜,之後上開工程果由隆成發公司得標,該公司復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合約書,被告丙○○負責之宏領公司因此可依約獲得該銷售金額2%之佣金。故被告庚○○確就其主管之事項違法透露給被告丙○○,直接圖利被告丙○○,被告丙○○亦因而獲得利益,故核被告庚○○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項直接圖利他人罪。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間,先向被告丙○○透露採購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後又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給被告丙○○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其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處斷。
㈤、被告戊○○係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規範應以產品之特性、功能、品質加以規範,不能指定特定廠牌或市面上難以尋得其他同等品之產品,造成綁標情形,且「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係針對復興號之舊車升級,內牆板採用成本高昂之凱德6200板材並不符合經濟效益,竟仍違背職務接受被告丙○○之期約請託,將採購規範之內牆板指定為凱德6200板材,而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於該案招標完成後,收受被告丙○○給付之賄款四十萬元。故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其經營宏領公司,為爭取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案採用其公司獨家代理之凱德6200板材,在明知公開招標案件之採購規範應於公告後才能知悉採用何等品質標準,且採購規範不應限定特定廠牌商品之情況下,卻向主管業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戊○○表示若能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將給其好處,之後被告戊○○果然指示下屬己○○將內牆板改為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丙○○於交付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爰審酌被告庚○○、戊○○、丙○○等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均稱良好,而被告庚○○、戊○○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本應謹守崗位以合理成本更新鐵路局之車廂,以謀群眾福利,惟其等為圖私利,就預算高達九億元餘元之車輛更新案,恣意決策採用市場上尚無工程實績之凱德6200板材,致每輛車之更新成本約增加200萬元,可更新車輛自146輛降為112輛,惟最後因施工不良等問題,僅有39輛車使用凱德6200板材完成驗收,其餘車輛係由隆成發公司委託南亞公司再行研發,方完成模組化設計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鐵路局97年3月28日鐵機車字第0970006844號函文及前述南亞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二頁)。可見被告戊○○等人上開行為,徒然浪費人民公帑,對社會公益造成之損害亦鉅,惟考量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庚○○因此獲得金錢上之利益,被告戊○○獲得之賄款四十萬元尚非高額,被告丙○○可獲得T&T公司銷售金額2%佣金之利益,惟其陳稱僅向被告辛○○取得美金六萬元借款之利益等情,再參酌其等犯罪後除被告戊○○曾於偵查中自白外,事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予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予以減輕。至被告庚○○、戊○○二人所犯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㈨、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戊○○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現金四十萬元,應依前開條文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庚○○本身並未取得財物,自無庸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末查,本案扣得之傳真文件、招標文件等資料,均係本案之證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