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3樓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然因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6,569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又因聲請人一家原住兄長家,嗣後遷出自行租屋居住增加租金支出,而子女就學需支出安親班、補習班費用,加上配偶母親生病必須僱用看護工照顧,暨配偶投資經營禾豐源食品社失利等因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間毀諾未繳付任何款項,其嗣再與其他債權銀行個別協商,分別繳款至96年底復未能再繳款,顯見其有盡力償債之誠意,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36,569元,共分120期,自95年8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且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8千元計算,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尚有2萬1千元之餘額,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再扣除債務人之女 陳逸 、 陳薇 每月合計6,000元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
㈡債務人雖稱:伊係因不得已始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如今已無
法再籌措款項繳納,且協商後因負擔親人之看護費用、子女安親班、補習費支出、另行租屋之租金,加上配偶投資失利,而使必要支出增加云云。然查,債務人之子女安親班、補習費用支出乃債務人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其95年度及96年度生活開銷一覽表存卷可按,而債務人配偶之母自82年起即因重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亦有該殘障手冊影本存卷可考,債務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嗣後有何增加支出必要,自難認債務人支出子女安親班、補習費用及其配偶之母之看護費用等,乃其於成立協商前無法預見,致其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債務人配偶收入來源除任職 陳榮福 事務所每月11,000元薪資收入外,其另出資100萬元經營禾豐源食品社,該食品社於96年間月平均銷售額4萬6千餘元,有債務人提出其配偶 陳美芳 之薪資單、禾豐源食品社營業稅申報書及陳美芳95、96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依此計算,債務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估計應有3萬元左右,而債務人配偶之母之扶養費用,除債務人配偶外,另有陳榮福、 陳美枝 等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資分攤,自難逕憑債務人提出其配偶僱請看護工資料,逕認其配偶之母需債務人照顧致其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又債務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另行租屋之需要,且依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記載,其係於96年7月間始另行租屋居住,惟債務人早在95年12月間即為毀諾行為,亦難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與其之前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有何因果關連,而債務人之配偶收入雖有減少,仍足供其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債務人以上開事由據為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況且,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