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壬○○丙○○己○○被告 葛萊士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被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丁○○、乙○○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萬457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借款個別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書狀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萬457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借款個別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中之1200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借款個別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則應認原告為減縮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該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葛萊士公司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為390萬6529元,利息均至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貨幣市場利率加碼3.36%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借款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葛萊士公司另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4筆,借款金額共955萬8042元,利息均至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貨幣市場利率加碼2.59%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借款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上開借款陸續於96年4月22日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
償,被告葛萊士公司復邀同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利息自協議生效日起按年息4%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借款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96年7月30日即未依約繳息,合計尚欠本金13,464,57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庚○○係向原告保證凡被告葛萊士公司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於本金1200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被告庚○○與被告葛萊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雖曾於96年6月11日與被告葛萊士公司、丁○○、戊○○及乙○○簽立增補借據,惟依該增補契約第3條規定可知,該增補借據仍為原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葛萊士公司就上開協議僅繳息至96年7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被告葛萊士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借款清償期尚在被告庚○○所約定之最高限額保證期間內,被告庚○○自無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而不負保證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葛萊士公司、丁○○、乙○○及戊○○連帶負清償責任,及被告庚○○於上開金額1200萬元部分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庚○○部分:依被告庚○○與原告所簽訂之週轉金放款
契約條款,伊所擔保債務上限為1200萬元,且主債務人之借款須於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撥款,並於前述期間內經主債務人葛萊士公司收受始為其應擔保之債務。惟被告葛萊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償期為撥款日後180日(即96年4月30日),且原告與被告葛萊士公司、丁○○、乙○○及戊○○所簽訂之增補借據,協議延期清償兩造間之債務,被告庚○○並未同意,是伊所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於所定期限屆至未有借款債務撥入被告葛萊士公司帳戶時已解消。另依原告請求之本息、違約金中之「貸放日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可知被告葛萊士公司係以短期借款「舉新還舊」之方式向原告還款,則於借款到期日後,主債務人葛萊士公司與原告間另成立新的借貸契約,並以新成立之借款償還之前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故被告庚○○所擔保之債務,已因主債務人向原告以此等方式償還而消滅,其無再負保證之責。
㈡被告葛萊士公司、丁○○、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週轉金貸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約定書、催告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函、財務改善計劃書、葛萊士公司重整計劃書、撥款通知書6紙、連帶保證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葛萊士公司、丁○○、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庚○○雖提出答辯狀爭執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解消,然未爭執文件之真正,則對其與原告所約定期間中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仍應負擔保之責,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