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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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三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甲○○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各自基於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由㈠乙○○於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2月28日止間,在其共居由丙○○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45之2號7樓1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3次,每次各為供其施用一次之數量。㈡甲○○於96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丙○○上址租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予丙○○施用1次。嗣經警方於96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丙○○上址租處,當場查獲乙○○、甲○○、丙○○三人,並扣得乙○○轉讓予丙○○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4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施用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伊雖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此係朋友間互相分用,伊不認為有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乙○○、丙○○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一起施用,並非轉讓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伊於上開時地與丙○○住在一起時,有分給丙○○毒品海洛因施用三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從96年1月起就會分毒品海洛因給伊,每次大約是施用1至2次的數量,警方查獲時查扣之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是當日乙○○在伊住處交給伊,伊並沒有給他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48頁),並有被告乙○○轉讓交付丙○○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雖辯稱上情云云,然依其上開所述,顯亦不否認確有無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之事實,至其所辯否認犯罪云云,僅係其個人就法律認知有誤,尚不足據為卸免其罪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甚明。另被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時,復改詞辯稱:伊只有給丙○○毒品海洛因一、二次而已云云,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亦不足採。
㈡再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已供認
:伊於96年2月27日、28日有拿一點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沒有跟他拿錢,伊提供給他的數量大概只能施用一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伊,大約是施用1至2次的數量之情亦屬相符(見偵查卷48頁),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合資購買毒品共同施用云云,然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和甲○○、丙○○一起買過海洛因等語亦不相符,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揭三次所為及被告甲○○上開一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先後三次犯行,犯罪時間相異,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件被告乙○○、甲○○各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每次係施用一、二次之量,足見其等各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顯均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堪認被告等二人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均未達上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情節、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乙○○所犯數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乙○○轉讓交付丙○○持有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乙○○所犯該次轉讓毒品之罪,予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因被告乙○○轉讓交付丙○○持有,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本件警方查獲時,尚查扣有被告乙○○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0.5公克)、注射針筒1支、證人丙○○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1只、注射針筒2支等物,均與被告二人所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或不能證明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甲○○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於上述時地尚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多次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合計共十多次)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二人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且除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外,公訴人並未舉列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其他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其他被訴之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是綜上所述,依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二人此等所犯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676 號判決(97.0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280 號(97.04.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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