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53號、第15957號、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戊○○固不否認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罪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無能力還錢,而將上開帳戶3本、提款卡交給地下錢莊之人員,並告知密碼,伊不知道地下錢莊之人將帳戶如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確實
係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向證人乙○○、丙○、甲○○、丁○○詐騙,而使證人乙○○、丙○、甲○○、丁○○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乙○○、丙○、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佐,亦與被告前述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單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乙○○、丙○、甲○○、丁○○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帳戶本身並不具財產價
值,若出售予專門收購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人亦僅有1,000元或2,000元之價值而已,該地下錢莊顯不至於收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被告年屆2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3本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為實質一罪。該犯罪集團雖多次詐欺證人乙○○、丙○、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乙○○、丙○、甲○○、丁○○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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