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家中飲畢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吉興路家中往吉興一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吉安鄉吉興一街221號前25公尺處,不慎撞擊 廖美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