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川城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乙區活動中心內布置上課所用之桌椅時,與同在該活動中心內跳土風舞之 陶金苗 因桌椅擺放位置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相互推移桌子,吳川城本應注意朝對方推動桌子時,移動之桌子可能撞擊到對方身體並造成對方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大力朝陶金苗方向推動桌子,致該桌子撞擊到陶金苗腹部,造成陶金苗因而受有腹痛,疑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陶金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川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字卷106頁至第107頁、第128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陶金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見剛照護體系永順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陶金苗,僅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和解以換取法院輕判。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以被告係推桌碰傷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案發時雙方係互相推移桌子,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王奕華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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