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男之居所及扣案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審判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凱旋醫院105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33號1份在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貳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零壹零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捌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叁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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