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 胡瑞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9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領有本薪31,000元、經常性給付之勤務津貼1,900元,共計32,900元。然110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停班,並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公司保全部主管 王國源 襄理告知「因8月份有毆打同事 石旭琳 ,故依法解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聲稱有現場監視影帶卻未提示,而被告公司所稱之證人石旭琳、 胡明福 及 胡益誠 亦僅是供述證據,同時亦不敢與原告對質,原告否認有打人,被告公司所為實屬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解僱原告,該舉即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應認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自應給付原告工資,以及每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上旬,於中油高雄煉油廠東門崗哨大門外,與被告公司另名保全員石旭琳發生衝突,非但以不當言詞辱罵石旭琳,並毆打石旭琳二次及掐住其衣領,嗣經其他保全員胡明福見狀並大聲喝止後,原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保全部主管王國源襄理獲悉上情後隨即展開調查,經約談石旭琳、胡明福等為說明後,並請原告說明是否有上開暴行及其經過情形,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期間並有詢問原告是否欲調往其他案場,給予原告繼續留任之機會,惟遭原告拒絕,自始至終未至該案場報到,更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又原告之實施暴行及曠職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並影響到其他勞工之工作安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為維持企業秩序之必要,不得已始將其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當時原告非但以三字經、甚至六字經辱罵石旭琳,甚且於執交管棒時毆打石旭琳,使其受有身體傷害,並繼續掐住石旭琳衣領,當時如非其他員工在旁遏止,將可能造成更大之傷害,均足以使石旭琳及其他員工心生恐懼,情節可謂重大,而非僅為輕微之肢體接觸可與之比擬。綜上,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無須再按月給付薪資與提繳勞退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自108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108年6月1
日被派往中油廠工作,110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32,9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
(三)依原告之工資,被告公司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口頭告知原告「因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石旭琳」為由,調動原告職務至大寮擔任早班保全,如原告不接受調動,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之事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之事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否認於110年8月上旬有毆打同事石旭琳之情事,被告公司則以此為解僱事由。經查,當天下午證人石旭琳與原告有口角,直到快下班時,原告對證人石旭琳罵三字經,並出手打證人石旭琳等情,業經證人石旭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與在場之證人胡明福、胡益誠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6、154頁),並有證人石旭琳陳述報告、證人胡明福、胡益誠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35至137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0年8月上旬在中油高雄煉油廠東門崗哨大門外,以不當言詞辱罵並毆打石旭琳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已知悉解僱事由,遲至110年12月解僱為不合法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係110年12月初始知悉此事等語。經查,證人石旭琳證述並非其去向公司投訴,是被上司叫去問才講有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胡明福證述:有另一位同事向被告公司投訴,隔了好幾個月。因為有投訴,所以被告公司就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胡益誠證述:因為與原告工作壓力非常大,所以才跟被告公司反應,看能否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係因有其他人反應,始要求相關人員製作陳述報告、訪談紀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保全部襄理王國源亦證述:110年8月隊長有向我反應,我知道石旭琳有被打的事情,只是隊長先處理。8月份時隊長跟我講的是說有辱罵及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時即已知悉原告有對石旭琳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情事,110年12月係因接獲其他人員反應,始重提此事,進而對原告為懲處,被告公司辯稱係110年12月初始知悉等語,自非可信。惟被告公司既已於110年8月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卻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勞基法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公司之解僱為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抗辯解僱原告前已給予原告留任之機會,惟原告自始未至地勇公司報到,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等語,惟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解僱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再行主張其他解僱事由,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石旭琳證述:發生這件事,我就自己調離崗哨去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胡益誠證述:原告有長期言語暴力,一直持續到12月前都還有。還有唱歌、對其他同仁發生類似肢體接觸的動作。我曾與原告早上值勤時,因言語上不合,原告衝上來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王國源證述:因為原告毆打,所以才要將原告調離。被告公司原本打算將原告調至大寮區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的早班。因為到其他案場如果再發生,我們也要保障其他員工,地勇公司是單獨、個人獨立哨,一個人上哨,沒有其他人上哨,這是被告公司當初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證人石旭琳遭原告毆打後,已自請調離原崗哨,惟原告對其他同事仍持續帶來工作壓力,確已影響被告公司勤務之運作,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乃基於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又調動至地勇公司之新職務性質、工資均未變動,未做不利之變更,亦可避免與其他同仁接觸發生衝突,由早晚輪班變更為固定早班,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另參照地勇公司距原工作地點約25公里,通勤時間約30餘分鐘,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調動原告至地勇公司並未過遠。
是以,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地勇公司,自屬合法。又參照證人王國源證述:12月4日有請原告回被告公司,告知要把原告調到大寮區早班案場,但原告沒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證人王國源於110年12月10日簽呈單記載「三、為維繫哨點和諧及人員穩定先期請胡員回公司,調整大寮區固定早班職缺,胡員無意願。四、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胡瑞吉免職處分,相關事件均有證人自白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4日將原告調職至地勇公司,惟原告已拒絕調職,遂被告公司乃於110年12月21日口頭告知原告「因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石旭琳」為由,調動原告職務至大寮擔任早班保全,如原告不接受調動,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之需合法調動原告至地勇公司,原告已明確拒絕提出勞務,則原告主張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公司已受領遲延,尚非可採。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