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11時55分許另涉他案在上址遭警執行搜索查獲,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袋業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警
卷第8頁,偵卷第55頁),且與該表其餘物品均未據檢察官釋明或舉證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1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2吸食器2組同上3分裝袋1包同上4改造手槍1把同上5子彈10顆同上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同上